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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长城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北京市王某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长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莱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长城印刷厂(以下简称长城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莱斯特公司诉称,长城印刷厂自1998年起至2004年间陆续从盛莱斯特公司处购买PS版印刷材料,并陆续支付货款给盛莱斯特公司,2009年2月长城印刷厂向盛莱斯特公司又支付了一笔货款,后于2009年7月29日为盛莱斯特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对账单,此后未再支付盛莱斯特公司货款,后经盛莱斯特公司多次催要,长城印刷厂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长城印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印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答辩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长城印刷厂自1998年起至2004年间陆续从盛莱斯特公司处购买PS版印刷材料,并陆续支付货款给盛莱斯特公司;2009年7月29日长城印刷厂为盛莱斯特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对账单。另查明,长城印刷厂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至今仍未向盛莱斯特公司支付该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莱斯特公司与长城印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盛莱斯特公司依约定向长城印刷厂提供货物,长城印刷厂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城印刷厂向盛莱斯特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欠款x元的对账单后,再不支付货款,对于盛莱斯特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已出具答辩意见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长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长城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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