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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某某、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金亮,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某某、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廖毅、姚保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18时,席守军驾驶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大货车行驶至Im河区X线1023+140m处时,将步行中的原告张某某撞伤。经信阳市Im河区交警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守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医院费被告已付。现原告已出院,其他各项费用未予赔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41元、护理费122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用122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车主依此协议已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已将此款付给车主,原告与车主已达成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另外的差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申通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8时,席守军驾驶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大货车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线1023+140m处时,将步行中的原告张某某撞伤,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1日入院,2008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用x.8元,此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受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系十级伤残,左眼视神经萎缩致左眼低视力系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司机根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此次事故,经信阳市Im河区交警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席守军负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刘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名誉车主。原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需费用x元。肇事车辆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车主聘请司机席守军驾驶车辆,未注重安全行驶,将行人即原告张某某撞伤后应予赔偿,除已支付治疗费外,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也应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227元(x元÷365×3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鉴定费用122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784元(9534元/年÷365天×30天)。由于原告张某某构成2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852元/年×15%×20年),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与司机席守军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全部赔偿,但其赔付的5000元可从此项应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申通公司是车辆被挂靠企业,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6988元(即总赔偿额x元的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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