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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三门峡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晋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某875KM处时,与由南某北骑自行某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某,行某人行某道处时,未减速行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19日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乙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人刘某乙承担99600元,余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害人李xx的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胡xx的证言,汽车性能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黄河三门峡医院急诊病人处置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意见书、本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向李xx的亲属赔礼道歉、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某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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