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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云运恒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盛嘉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运恒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住(略)-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盛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鄂某,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运恒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运恒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盛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运恒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云运恒通公司同江苏建工集团达成门窗加工口头协议,为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施工任务的世纪盛嘉公司所属的空军机关综合楼B段工程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并约定江苏建工集团在工程验收后按实际门窗面积将门窗款给付云运恒通公司,门窗款总计x元。当月,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云运恒通公司x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给付。云运恒通公司多次向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索要剩余的门窗款,江苏建工集团同意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之后,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因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并进行了仲裁。期间,云运恒通公司也多次向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索要此门窗款,世纪盛嘉公司老总说门窗款只能由江苏建工集团给了,不同意由其直接给付,而江苏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张铭春说要等仲裁结束拿到钱就给云运恒通公司,但该承诺江苏建工集团一直未能兑现,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云运恒通公司同江苏建工集团没有书面合同,而世纪盛嘉公司已经将门窗款x.12元(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x.86元给付了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建工集团也应当将相应的门窗款和违约金给付云运恒通公司。故此,云运恒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立即给付云运恒通公司尚欠的门窗款x.1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计x.1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云运恒通公司放弃了要求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江苏建工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云运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世纪盛嘉公司给付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x.59元中包含有云运恒通公司的门窗款x.12元,但是由于江苏建工集团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没有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江苏建工集团对云运恒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其次,江苏建工集团也从未允诺向云运恒通公司支付上述门窗款。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云运恒通公司对江苏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世纪盛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由江苏建工集团向云运恒通公司支付尚欠的门窗款x.12元。2004年3月,世纪盛嘉公司指定由云运恒通公司承揽世纪盛嘉公司空军机关综合楼B段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部分的工程。但是在2007年,江苏建工集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这个报告可以反映出世纪盛嘉公司已经将门窗款给付江苏建工集团。因此,世纪盛嘉公司同意由江苏建工集团给付云运恒通公司门窗款,但不同意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盛嘉公司将其空军机关西郊营区综合楼B段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次结构、粗装修、水电暖工程。合同签订后,世纪盛嘉公司指定云运恒通公司承揽该工程塑钢门窗部分的工程,并委托江苏建工集团先行支付云运恒通公司门窗款x元。在本案庭审中,世纪盛嘉公司与云运恒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x元是代世纪盛嘉公司支付给云运恒通公司的门窗款。

工程竣工后,江苏建工集团与世纪盛嘉公司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江苏建工集团于2007年3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世纪盛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出具了(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了如下主某事实:2004年2月18日,世纪盛嘉公司将其空军机关西郊营区综合楼B段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集团,该工程于同年6月14日竣工。经双方同意,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后仲裁庭认定工程结算价为x.59元,世纪盛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59元没有支付。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裁决世纪盛嘉公司应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5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在江苏建工集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世纪盛嘉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在该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世纪盛嘉公司向仲裁庭递交了两份情况说明,说明涉案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是由世纪盛嘉公司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达成承揽协议,并由云运恒通公司包工包料安装完成的,双方之间约定的每平米单价为210元,因此世纪盛嘉公司只同意按照该单价结算。仲裁庭认为,世纪盛嘉公司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关于塑钢门窗单价的约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江苏建工集团认可该单价,因此并不能适用于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工程结算。

2009年3月,世纪盛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认为其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x.59元及利息中包含应当支付给云运恒通公司的门窗款x.12元,由于江苏建工集团没有将上述门窗款及利息交付给云运恒通公司,且否认其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江苏建工集团没有权利收取门窗款x.12元及利息,故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返还已支付的门窗款x.12元以及相应利息x.86元,并要求江苏建工集团为其开具x.47元的工程款发票。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出具了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本案双方争议塑钢门窗工程系空军机关西郊营区综合楼B段工程的一部分,该塑钢门窗由云运恒通公司加工。(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的综合楼B段工程结算金额x.59元中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塑钢单玻推拉门及推拉窗款计x.12元。仲裁庭认为,该塑钢门窗系云运恒通公司加工完成,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加工费。该争议的门窗款x.12元已由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予以裁决,包含在世纪盛嘉公司应付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由于世纪盛嘉公司已经向江苏建工集团全额支付(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项下欠付工程款x.59元及相应利息,应视为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包含塑钢门窗争议在内的综合楼B段工程款纠纷已得到处理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世纪盛嘉公司就经过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的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故驳回世纪盛嘉公司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返还工程款x.12元及利息x.86元的仲裁请求。

在该院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认可世纪盛嘉公司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案争议塑钢门窗工程也是由云运恒通公司加工完成,世纪盛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有应当给付云运恒通公司的门窗款x.12元。但认为,这有可能是仲裁庭裁决错误造成的,应当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来救济,不同意由其直接将尚欠的门窗款x.12元给付云运恒通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同时,三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门窗加工款为x.12元均没有异议。世纪盛嘉公司已经委托江苏建工集团给付云运恒通公司门窗款x元,尚欠x.12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云运恒通公司与世纪盛嘉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世纪盛嘉公司指定云运恒通公司承揽综合楼B段工程塑钢门窗工程,云运恒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就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云运恒通公司在加工完成塑钢门窗工程后,有权从世纪盛嘉公司获得相应的加工费。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将本案争议的门窗加工款x.12元作为综合楼B段工程款的一部分裁决给江苏建工集团,对此江苏建工集团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了强制执行,世纪盛嘉公司也已经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x.59元及利息。由于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门窗加工款作为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结算并无不可,但是江苏建工集团应当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其中包含的门窗加工款给付实际加工人云运恒通公司。故云运恒通公司要求江苏建工集团给付门窗款x.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以其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给付上述门窗款,且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该门窗款应当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基于合同关系,该门窗款应当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但是如果判决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或者判决由其与江苏建工集团共同给付,必然会造成在不撤销两份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世纪盛嘉公司重复给付的情形发生。因为,当世纪盛嘉公司向云运恒通公司给付门窗款之后,其又无法从江苏建工集团要回已经支付的包含在工程款中的门窗款。事实上,北京仲裁委员会的(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基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驳回了世纪盛嘉公司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返还门窗款的申请。该院基于公平原则,同时也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判决由江苏建工集团直接给付云运恒通公司门窗款x.12元,并驳回云运恒通公司要求世纪盛嘉公司共同给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云运恒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加工费四万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北京云运恒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建工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某上诉理由是:一、江苏建工集团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对云运恒通公司没有合同债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云运恒通公司、世纪盛嘉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亦对此做出认定。江苏建工集团并非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对江苏建工集团并无法律约束力。云运恒通公司对江苏建工集团没有合同债权。江苏建工集团没有向云运恒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江苏建工集团同世纪盛嘉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江苏建工集团与世纪盛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业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江苏建工集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取得工程款并无不当。如果世纪盛嘉公司认为裁决错误损害了其利益,应通过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等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在仲裁裁决未予撤销或变更之前,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苏建工集团取得世纪盛嘉公司工程款后,“应将其包含的门窗加工款给付实际加工方云运恒通公司”,一审法院此认定是错误的。江苏建工集团取得工程款的依据是裁决书,在裁决书效力未予改变的情况下,江苏建工集团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江苏建工集团同云运恒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江苏建工集团没有义务将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作为门窗款支付给云运恒通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与世纪盛嘉公司之间的纠纷及仲裁裁决书是否有错误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三、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法官个人的公平观念做出的,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正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一审法院以所谓“避免累诉”的理由判决江苏建工集团向云运恒通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价款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应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世纪盛嘉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债务人应向云运恒通公司支付价款。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世纪盛嘉公司认为其应付给云运恒通的门窗款已经支付给了江苏建工集团,那么世纪盛嘉公司应另行通过正当合法的法律途径向江苏建工集团主某,而绝不应由同江苏建工集团无任何关联的云运恒通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主某。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江苏建工集团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江苏建工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云运恒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江苏建工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云运恒通公司、世纪盛嘉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云运恒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云运恒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世纪盛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世纪盛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云运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世纪盛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运恒通公司与世纪盛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世纪盛嘉公司指定云运恒通公司承揽综合楼B段工程塑钢门窗工程,云运恒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就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运恒通公司在加工完成塑钢门窗工程后,有权从世纪盛嘉公司获得相应的加工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以(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将本案争议的门窗加工款x.12元作为综合楼B段工程款的一部分裁决给江苏建工集团,对此江苏建工集团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了强制执行,世纪盛嘉公司已支付了包括上述门窗加工款在内的工程款x.59元及利息。由于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门窗加工款作为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结算并无不可,江苏建工集团应当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其中包含的门窗加工款给付实际加工方云运恒通公司,或者直接将门窗加工款退还给世纪盛嘉公司,再由世纪盛嘉公司支付给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云运恒通公司。

江苏建工集团关于其与云运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云运恒通公司与世纪盛嘉公司,应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云运恒通公司上述门窗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述门窗加工款应当由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世纪盛嘉公司给付,但世纪盛嘉公司已经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将上述门窗加工款支付给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建工集团亦已实际收取。现三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撤销(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而世纪盛嘉公司于2009年3月,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认为其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x.59元及利息中包含应当支付给云运恒通公司的门窗款x.12元,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返还已支付的门窗款x.12元以及相应利息,北京仲裁委员会虽认定:该塑钢门窗确由云运恒通公司加工完成,云运恒通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加工费。该争议的门窗款已由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包含在世纪盛嘉公司应付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但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驳回了世纪盛嘉公司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返还工程款x.12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即世纪盛嘉公司已经通过正当合法的法律途径向江苏建工集团主某过返还门窗加工款的权利,未获支持,在江苏建工集团拒不主某返还上述门窗加工款的情况下,加工方云运恒通公司获得门窗加工款的权利亦应得到保护,其有权直接向江苏建工集团主某。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云运恒通公司虽将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江苏建工集团、世纪盛嘉公司共同给付门窗款,但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由世纪盛嘉公司给付,或者判决由世纪盛嘉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共同给付,必然会造成在不撤销两份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发生世纪盛嘉公司重复给付的情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并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判决由江苏建工集团直接给付云运恒通公司门窗款x.12元,并驳回云运恒通公司要求世纪盛嘉公司共同给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做出上述判决,并未当然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综上,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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