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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1岁。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X村路段时,与邱铁亮驾驶由道路北侧便道驶入八官线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将行人梁某撞倒在地,造成邱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方又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方提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询问证人邱鹏波、赵某武、梁应民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邱铁亮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轶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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