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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王某丙解除土地使用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1963年月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王某丙之子,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解除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丙自生产队解体后,承包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果园14亩,后因架设高压线路占地,于1999年续签合同时改为12亩,王某丙经营至今。金某甲系王某丙长子王某山姑丈,1998年在王某丙儿媳的主张下,由平谷区搬来大胡营村居住,因暂无落脚之所,来后暂住王某丙家。当时,王某丙因怕影响儿子,在王某丙承包的果园内盖几间石棉瓦简易房,暂居二、三年,再到村里买房或盖房。房子盖好后金某甲由王某丙家搬到果园暂住。又见金某甲当时经济窘迫,为了帮助他,王某丙与金某甲协商,果园由金某甲采摘售卖。所得现款除代王某丙交付果园承包金(每年1200元)外,所余归金某甲。就金某甲自己承认,1999年至2000年两年除交付承包费外尚余两三千元。王某丙一分未取。2000年以后,因果树老化,果市疲软,王某丙与经济合作社协商同意后,伐掉果树,改植杨树自己经营。以后,金某甲又在他简易住房周边自主自建鸭舍、鸭棚,饲养填鸭。所得归己。就连基本承包费至今几年来也从未给过。因为金某甲由小到大扩建鸭场,已占林地2亩多,所以于2006年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丙将原12亩林地的合同改写成养殖业占地2亩(300元每年、每亩)、育材林占地9.9亩。(原来应10亩,因村集体改造自来水,在林区打自来水井1眼、占地1分),此后,金某甲又为王某丙增加了经济负担。

2006年金某甲的内侄女与王某丙之子王某山离婚,因此,王某丙与金某甲的亲戚关系也就不存在了,所以,自2006年王某丙才多次讨要鸭场占地基本承包费(300元每年、每亩),并催其腾退占地,然而,金某甲不但不给,还出言不逊,并谎称,王某丙已将二亩鸭场占地转包给他,赖此不走,也不缴占地费。金某甲多年不交纳占地费,王某丙有权索回土地使用权。另外,在土地承包文本中,第6条第5款中明确谈到:在承包期内土地没有出售权和转让权。故起诉要求金某甲停止对王某丙的经济侵害,立即腾退其鸭场占地,恢复地貌,归还王某丙。

金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丙诉金某甲解除土地使用口头协议的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金某甲自1998年10月份来到大胡营村,王某丙将已经到期的果园土地转包给金某甲。故此,是由王某丙出面,金某甲出地亩费,转交给大胡营村委会(有票据为证)。1999年1月1日,金某甲延续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因为金某甲及一家无住所,金某甲便在承包的12亩果园以外盖起房屋搞养殖。同年,金某甲及家人将户口迁入大胡营村,定居于此,并成为该村村民。另金某甲是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承包该养殖地的,当时村委会干部明确告知金某甲,金某甲和王某丙之间的转包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准许金某甲一家在养殖地内永久居住和使用。在金某甲居住使用多年的过程中,王某丙受经济利益驱使,曾于2007年3月18日未经金某甲和村委会同意将金某甲的养殖地连同种植地又转包给了该村村民王某琴,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该判决中明确表示王某丙已经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金某甲并且金某甲一直使用该承包地,并且金某甲将2亩地的地亩费交给了王某丙并转交给了村委会。王某丙与李连清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2亩地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书上既没有加盖大胡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没有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且李连清是大胡营村党支部书记,其以个人名义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金某甲不同意王某丙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延续果园承包期合同(12亩),期限至2006年年底。1999年,王某丙将12亩承包地中的2亩,转包给金某甲,但未约定转包期限。金某甲自认交纳了1999至2000年的承包费。之后,金某甲在承包的2亩土地内陆续建了简易房及棚子。2006年5月2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王某丙转包给金某甲的2亩土地),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每年共计600元,一次性交纳。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2008年8月5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每年共计600元,一次性交纳前五年之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内王某丙对土地、房屋,没有出售权和转让权。王某丙已经交纳该村经济合作社养殖地承包费3000元,金某甲自1999年使用以上两亩养殖地至今。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向金某甲释明,询问其是否对涉诉房屋等进行鉴定,2009年3月16日,金某甲向法院递交委托鉴定申请书,法院业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但在2009年4月13日,金某甲又表示不鉴定了,关于损失另行解决。法院告知其如不鉴定,将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王某丙在承包权范围内,将其中的两亩地转包给金某甲使用至今,是其合法利用涉诉土地之行为。因双方转包关系系口头协议,且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未有约定,故双方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协议履行。现王某丙基于不定期的转包口头协议,要求金某甲腾退其鸭场占地,恢复地貌,归还王某丙,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对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金某甲在承包土地上的建设,法院已向金某甲予以释明,但金某甲表示不鉴定,故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丙与金某甲就涉诉二亩土地的口头转包协议。二、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诉二亩养殖地腾退,恢复地貌,交予王某丙。

金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甲与王某丙之间设立了土地承包口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金某甲原系平谷区农民,1999年携家眷将户口迁至顺义区X镇X村,并定居该村至今。当时王某丙与大胡营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1份,约定王某丙承包大胡营村集体果园12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王某丙的大儿子王某山与金某甲侄女系夫妻,基于这层姻亲关系,自1999年起,王某丙便将其中的2亩果园以承包的方式流转给金某甲,金某甲依约向王某丙交纳土地承包费,再由王某丙向大胡营村委会交纳。2006年12月31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委会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届满。2007年1月22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丙承包土地9.9亩。基于以上事实,金某甲认为,王某丙承包的12亩果园承包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王某丙的土地承包权消灭,而金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关于2亩果园的转包口头合同也随之届满,金某甲与王某丙之间不再有合同关系。因2亩果园仍由金某甲实际占有使用,此时便演变成金某甲与大胡营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了,其一,大胡营村委会可起诉金某甲腾退,其二,自1999年开始,金某甲即以转包的流转方式取得了该2亩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至2006年12月31日流转合同届满,但因金某甲近10年的投入,2亩果园存有金某甲合法的利益,大胡营村委会应与金某甲签订延期承包合同。无论哪种情况出现,王某丙也决然不再是金某甲的合同相对人。2007年1月22日,王某丙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将原来的12亩承包地改为9.9亩,金某甲实际占有的2亩果园已经不属于王某丙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续签合同的标的物了。一审法院仍认定金某甲与王某丙之间还存有转包合同关系、仍认定王某丙是金某甲的合同相对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丙与金某甲就涉及2亩土地的口头承包协议,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将一份无效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是违反法律的。2008年8月5日,王某丙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将金某甲实际经营的2亩果园发包给王某丙承包经营。2008年,王某丙持该份合同起诉金某甲,要求解除与金某甲的关于2亩果园的转包合同,一审庭审中,金某甲答辩称,该合同没有加盖大胡营经济合作社或者村委会的公章,只是大胡营党支部书记李连清的个人签字,李连清作为党支部书记,既不是村委会主任,也不是经济合作社社长,其无权代表大胡营村X组织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金某甲答辩依实据法,王某丙撤诉,但王某丙撤诉后便找李连清,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于是王某丙持这份合同再次起诉金某甲,而一审法院在不予审查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判决支持了王某丙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对关键证据不予庭前交换,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王某丙持有的这份后来补盖公章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并未提交给金某甲,而是在庭审中,王某丙当庭出示,金某甲当时提出这是受法律禁止的“证据偷袭”行为,金某甲不予质证,而一审法官不理睬金某甲的辩解,强行质证。四、土地承包养殖合同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它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王某丙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转让合同纠纷”起诉金某甲的,那么王某丙的请求权基础必然是金某甲与王某丙之间设立了土地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关于金某甲占有的2亩果园起初是从王某丙手里流转过来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应是原合同的剩余期限,王某丙与大胡营村委会的合同期限到2006年12月31日届满,那么金某甲与王某丙的转包合同的期限也应到该日届满,即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金某甲与王某丙之间不再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彼此不再是合同相对人。至于2008年8月5日王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是独立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王某丙并未基于土地承包养殖合同而与金某甲设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丙与金某甲就涉诉二亩土地的口头转包协议,金某甲是基于1999年至2006年的合同而与王某丙设定的2亩土地转包协议,但这个协议到2006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无须解除;而2008年8月5日王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已经独立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的合同,王某丙基于2008年8月5日取得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流转给金某甲,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金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某甲陈述其来大胡营村的事实不正确,单独2亩土地的形成是因为金某甲到园子里盖了两间房子,所以形成了单独的2亩地。金某甲盖房以后,在里面搭了鸭圈,这样延续了十多年。2006年5月2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5日,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王某丙均已交纳承包费。当初王某丙只是口头答应金某甲使用上述2亩地两三年,后来金某甲一直不走,王某丙一直在催促金某甲搬走。王某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及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甲于1999年取得上述2亩果园的承包权,系从王某丙处流转而来。在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关于12亩地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因金某甲实际使用的2亩果园已经改为养殖用地,故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在与王某丙续签承包合同时将12亩地分成了两部分,即9.9亩地的承包合同及2亩地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原承包人王某丙就金某甲实际使用的2亩地续签承包合同的行为,可以看出该2亩地的承包权依然属于王某丙,而非金某甲。金某甲如果想继续使用该2亩地,只有继续从王某丙处流转。现王某丙已经向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承包费,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愿意将上述2亩地继续流转给金某甲,金某甲应将该2亩地返还给王某丙。金某甲不愿腾退已无任何依据。故金某甲关于“因2亩果园仍由金某甲实际占有使用,此时便演变成金某甲与大胡营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了,2亩果园存有金某甲合法的利益,大胡营村委会应与金某甲签订延期承包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8月5日与原承包人王某丙就金某甲实际使用的2亩地续签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金某甲认为该合同无效,遂起诉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丙停止以签订无效合同的行为对金某甲合法权益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金某甲未提供其拥有涉诉土地承包权的直接证据,确认王某丙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续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金某甲的权利,判决驳回了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故金某甲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将王某丙于2008年8月5日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是违反法律的,该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某甲主张其可以在涉诉的2亩地内永久居住和使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王某丙不同意、大胡营经济合作社不支持的情况下,金某甲不愿腾退已无任何依据。因金某甲与王某丙在转包该2亩地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为口头约定,且因基于曾经的姻亲关系,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均未约定,故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履行口头协议。现王某丙基于不定期的转包口头协议,要求金某甲腾退其鸭场占地,恢复地貌,归还王某丙,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关于口头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已向金某甲予以释明,但金某甲表示对地上物不申请鉴定,关于损失另行解决,故金某甲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金某甲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金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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