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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曾用名余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为被告维修纺织锭子3660套,约定每套锭子维修费为7元,锭子维修好后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维修费x元没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②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份收条,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款未付。③原告在2006年3月29日向被告借用3000元现金,间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维修费。④原告维修的锭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被告无法从维修客户处收回维修款,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x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纺织锭子,维修质量达到98%,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跟踪服务并确认后,由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维修价格每套7元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维修好的锭子按出厂日期被告在五个月内给原告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维修纺织锭子3660套交付被告,2005年12月2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锭子3660套,每套7元,共计x元。若不合格,按合同执行。”

另查明,原告将维修好的锭子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对交付的锭子若存在质量问题交由原告进行确认,同时亦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庭审中,证人李国文、张超峰出庭作证和书面证言均证实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与原告一同去找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说钱挪用买房子了,暂无钱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维修纺织锭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维修纺织锭子3660套,每套维修费7元,合计x元,该维修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报酬,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未付,原告多次与他人一起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有证人出庭作证为据,足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是一份收条,而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维修锭子的数量、价格和金额,恰恰证实了原告劳动付出而未得到报酬。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给付原告加工报酬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原告维修的锭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就违约责任约定:“原告维修的锭子进厂试用后,因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跟踪服务并确认的,原告按维修价格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维修的锭子由被告接收后交给客户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向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维修的绽子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就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曾向其借了3000元钱,以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维修费。原告在向被告催要维修费期间,曾向被告借过3000元钱,该借款是原、被告之间另行发生的债务关系,被告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充抵,被告可另行解决。该3000元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维修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加工承揽报酬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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