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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年)金裁经字第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项下的房屋归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二、本案仲裁受理费x元、处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茶陵县X街X-X栋已被他人认购,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已转让给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法定代表人方志奇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应适用刑事优先的原则。财产保全应由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均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申请人隐瞒了《补充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房屋已被销售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认为,其他购房者应依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将茶陵县X街X-X栋的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给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将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方志奇涉嫌诈骗与亦本案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充分证明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赵依信的证言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

2、2009年1月8日茶陵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奇的讯问笔录,证明双方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以合同的形式掩盖借款的目的;

3、2009年1月9日茶陵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的财务总监季景斌的讯问笔录,补充证明双方如何签订的合同;

4、2009年7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依信的讯问笔录,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

5、义乌市公安局对方志奇、骆方球的义公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

6、茶陵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3日对方志奇涉嫌合同诈骗的【2008】X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被申请人一房两卖;

7、茶陵县房产管理局的证明,证明茶陵县X街X-X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到购房人个人名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双方是借款关系。对证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6与本案无关,证7请法院审查。对于被申请人的证1、2、3、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证7证明茶陵县X街X-X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到购房者个人名下,本院予以确认。证5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6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提交了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2、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申请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茶陵县X街X-X栋x.29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之日30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x元,在定金付出之日45天内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x元,余款x元在房屋交付后10天内付清。出卖人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等。《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保证在2008年12月30日前回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年40%支付投资回报,投资回报自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实际到款日起算。如出卖人逾期不能回购上述商品房,买受人在余款x元支付完毕后,有权处置该房产等。签订合同时,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知道部分商品房已出售,合同签订后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付购房款x元,茶陵县X街X-X栋的房屋所有权已办至个人名下,原件均在茶陵县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隐瞒了《补充协议》,致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购房款尚有x元未付,即裁决合同项下的房屋归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即使是一方违约,也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明知合同项下的部分商品房已出售,仍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亦未敦促被申请人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其中的风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合同项下的房产已办至其他个人购房者的名下,仲裁裁决房屋归申请人金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金华仲裁委员会(2008年)金裁经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审判长陈明祥

审判员伍狄

审判员吴晓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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