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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富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永通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通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宇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厂房及钢构的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自验收使用后保修6年。永通公司依约将厂房建好后,宇畅公司已经使用。永通公司委托代表人张鹏于2005年4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宇畅挂车有限公司工程款肆拾伍万捌千元整,备注: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整,现金伍万捌千元整,收款人为: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张鹏”;2005年5月10日,永通公司为宇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杭国税NO.x,缴款单位(人)为宇畅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05年5月10日,永通公司为宇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NO.x,缴款人为宇畅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人民币肆拾伍万捌千元整。永通公司委托代表人张鹏于2005年6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宇畅公司工程款柒拾伍万元整(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永通公司张鹏”。2005年6月23日,永通公司为宇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NO.x,缴款单位为宇畅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2005年6月23日,永通公司为宇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NO.x,缴款单位为宇畅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人们币陆拾万元整。张鹏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宇畅公司工程款陆拾肆万伍千元整,收款人为:永通公司张鹏。2005年12月20日张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宇畅公司工程款肆拾伍万捌千元整,其中承兑汇票叁拾万元整,现金肆万伍千元整,汽车一辆伍万元整,电费捌千元整,税收柒千元整,柱子赔款肆万捌千元整。宇畅公司先后支付给永通公司工程款x元,经永通公司多次催要,宇畅公司仍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厂房及钢构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永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建好厂房,安装好钢结构,宇畅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宇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通公司主张2005年6月2日的收条与2005年6月23日的收据载明的x元系同一笔款,就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永通公司除承认收到宇畅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条和四份收款收据中的7笔款项外,还自认于2005年5月10日又收到宇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因其主张的收款行为是其单方行为,宇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宇畅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因其没有提交技术性的鉴定结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宇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通公司工程款x元;2、驳回永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宇畅公司负担1200元,永通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永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永通公司收到宇畅公司的款项后,首先由经办人出具手写收条,回公司后再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收据,宇畅公司将永通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收据重复相加,造成了实际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案能确定全部付款金额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宇畅公司出示全部收条,其总金额即为付款的总金额;二是已经开具的收据和后期没有开具收据的收条相加,其总金额即为付款金额。2、原审判决对永通公司提供的杭国税NO.x收据的认证是错误的,该收据与宇畅公司提供的另外两张收据票号相连,宇畅公司为凑数据,未提供该张收据,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3、原审法院仅凭宇畅公司提供的2005年6月2日收条与2005年6月23日的收据,认定其两次支付70万元是错误的,收条和收据系同一笔款项。原审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宇畅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

被上诉人宇畅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造价为458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宇畅公司支付工程款451.9万元,有永通公司的4份收据和其委托人张鹏出具的4份收条为证,宇畅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收条和收据都是证明永通公司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永通公司提出的确定全部付款金额的方法不能采用;2、永通公司提交的杭国税NO.x收据系其单方开具,与本案没有关系,宇畅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3、其提出2005年6月2日出具的70万元收条与2005年6月23日出具的70万元收据是同一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宇畅公司承兑汇票并非全部直接从银行开出,还有其他来源方式,不能依据2005年6月2日的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和划账记录认定宇畅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承兑汇票。永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宇畅公司所欠x元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宇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5月24日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05年5月10日杭国税NO.x收据系收到该张承兑汇票而开具,应认定杭国税NO.x收据的效力。被上诉人宇畅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7张,金额为270万元,用以证明永通公司按照约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据不能作为发票使用,和收条一样是收款的凭证。

经双方质证,宇畅公司对永通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承兑汇票开出时间晚于杭国税NO.x收据的开具时间,永通公司不可能在宇畅公司尚未开出汇票的情况下即出具收据,不能证明杭国税NO.x收据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永通公司对宇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永通公司为了拿到剩余的工程款,为对方开具了与收款收据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永通公司所在当地通常拿收据做发票使用。本院认为,永通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开出时间晚于杭国税NO.x收据的出具时间,在对方未开出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即开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关于宇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永通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为宇畅公司开具了2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0万元。2005年6月2日,张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宇畅挂车有限公司工程款柒拾万元整(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永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宇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458万元均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宇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宇畅公司提供了永通公司委托人张鹏出具的四张收条和该公司开具的四张收据,合计金额为451.9万元,永通公司称宇畅公司的已付款为426.6万元,并主张收条和收据不应重复计算,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杭国税NO.x收据仅为其单方书写和保存的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对方或对方持有该收据,亦不能合理说明和该收据相对应的收款时间、方式等,故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永通公司重复开具收条和收据。永通公司上诉称2005年6月2日开具的70万元收条和其同年6月23日的70万元收据属同一笔收款,因收据中并未注明对应的收条作废等字样,从宇畅公司提供的永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看,永通公司称收据即做发票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宇畅公司2005年6月2日的130万元划帐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其仅仅持有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不能证明上述收条和收据系重复出具,上诉人永通公司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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