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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7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成都综合农牧市场1-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钦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重庆市梁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X镇蓬莱花园B区BX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公司)、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蔡钦顺、被告梁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丹公司诉称,四川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作物研究所)于2002年4月3日取得了专利号ZL(略)。3杂交玉米优良品种成单19制种方法发明专利权。2003年7月28日,农作物研究所与原告绿丹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绿丹公司生产经营成单19玉米种子,并授权原告绿丹公司对包括2003年8月1日以前的侵犯成单19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03年11月,原告绿丹公司发现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成单19杂交玉米种子,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绿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梁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第二被告雪秀公司停止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农村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第一被告梁平公司赔偿原告绿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第二被告雪秀公司赔偿原告绿丹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梁平公司辩称,1、原告绿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ZL(略).3专利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2、原告绿丹公司与被告梁平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被告梁平公司于2000年1月在原告绿丹公司处购买成单19的亲本种子900公斤,并获得了相关技术资料,其目的就是应原告绿丹公司的推荐在重庆市梁平县推广成单19玉米种子,该成单19亲本仅能用于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不能生产其它品种,故应视为原告绿丹公司同意被告梁平公司以成单19制种方法生产、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3、被告梁平公司在2000年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并于2001年将生产的该批种子全部销售,此间专利权人尚未取得专利权;在2002年3月生产4892。5公斤成单19玉米种子,在2002年、2003年共销售4886公斤,现库存6公斤。被告梁平公司使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将该批成单19亲本播种时,专利权人尚未取得专利权。农作物研究所授权给原告绿丹公司生产经营成单19玉米种子的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而2003年8月以后被告梁平公司仅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250公斤,其行为不是恶意侵权,且被告梁平公司已停止销售,库存的成单19玉米种子已经封存。对于2003年8月以前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原告绿丹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无权向被告梁平公司主张经济赔偿。原告绿丹公司要求被告梁平公司赔偿30万元,而从被告梁平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来看,从2002年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开始计算,被告梁平公司共生产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仅获毛利5597。30元。综上,被告梁平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绿丹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雪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绿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

根据原告绿丹公司的起诉、被告梁平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本案讼争的ZL(略)。3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现是否为有效。原告绿丹公司对2003年8月以前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有权主张赔偿。2、被告梁平公司、雪秀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3、被告梁平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绿丹公司30万元,被告雪秀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绿丹公司5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在《法制日报》和《农村日报》上向原告绿丹公司赔礼道歉。

一、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绿丹公司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载明ZL(略)。3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农作物研究所,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

2、发明专利说明书,主要载明玉米杂交种的制种方法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适宜生长的环境等内容。

3、2004年5月19日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浩公司)向农科院作物所出具的代收年费2000元的收据。

4、2004年5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专利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向路浩公司出具的收到讼争专利年费2000元的收据。

5、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证明。主要载明原告绿丹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及其对在2003年8月以前的侵权行为享有维权的权利。

6、《四川日报》上登载的律师声明。

7、2004年11月5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川中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中国玉米网上发布的有关国审玉(略)的成单19玉米品种的相关信息。

被告梁平公司对原告绿丹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梁平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不能证明该专利现在仍为有效;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为专利代理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注明的专利号为铅笔书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绿丹公司缴纳了专利年费;证据材料4为复印件,原件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绿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绿丹公司证据材料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4年5月25日路浩公司向代办处缴纳了专利申请号为(略)。3的专利年费2000元的事实。对证据材料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绿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不能证明原告绿丹公司对2003年8月以前的专利侵权行为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绿丹公司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和2003年8月以前侵权行为维权的权利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平公司虽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绿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6被告梁平公司认为无原件,不具有证明力。诉讼过程中原告绿丹公司未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对,被告梁平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7,认为公证书中内容为网上下载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与原告绿丹公司证据材料2相印证,能够证明成单19玉米种子的生长环境为四川、贵州、重庆等地的事实。

二、针对争议焦点2、3,原告绿丹公司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8、2003年11月6日梁平公司向雪秀公司彭某某出具的销售成单19的销售单一张。载明销售数量50公斤,单价3.5元/公斤,金额175元。

9、梁平公司生产的成单19玉米种子实物一袋。该袋外包装上标注的单位为本案被告梁平公司,袋内装1000克成单19杂交玉米种子。

10、梁平公司生产的成单19玉米种子实物袋内的内标签一张。该标签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8月。

11、2003年11月15日被告雪秀公司向蒲海斌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时向其出具的销售单一张。载明销售数量2公斤,单价8。5元/公斤。

被告梁平公司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月6日梁平公司购买成单19亲本的发票一张,载明梁平公司购买成单19父本、成单19母本、成单19种子共950公斤,支出(略)元。

2、梁平县植保植检站证明一份,载明梁平县植保植检站在2003年实施产地检疫活动中,未发现被告梁平公司生产繁育成单19玉米种子。

3、梁平县种子管理站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市梁平县种子管理站在2003年的杂交玉米种子的生产中,未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

4、梁平县种子管理站梁种站发[2003]X号文件一份。载明重庆市梁平县种子管理站在杂交玉米制种花期质量检查中,被告梁平公司作为受检单位,其受检的品种中无成单19玉米种子。

5、2002年被告梁平公司收购单一份。载明梁平公司向城南镇X村收购成单19玉米种子共计4892.5公斤,单价3。6元/公斤,总金额(略)元。

6、2002年12月被告梁平公司制作的升溢报告单一份。载明2002年12月收购的成单19经小袋包装升溢20.5公斤。

7、被告梁平公司2002年8月-12月财务资料14页。载明梁平公司在2002年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2762公斤,销售价格4.8元/公斤。

8、被告梁平公司2003年1月-2004年4月财务资料12页。载明2003年梁平公司共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2431公斤,单价3.5元/公斤和4。5元/公斤。

9、被告梁平公司仓库报表2页。载明梁平公司现库存成单19玉米种子6公斤。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2、3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梁平公司对原告绿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8,认为收集证据的方法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有被告梁平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梁平公司在2003年11月向彭某某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事实,被告梁平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系违法收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系该公司生产的成单19玉米种子实物,被告梁平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被告梁平公司对内标签中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有异议,并主张从检疫编号可以看出该袋玉米生产日期为2002年。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中生产日期和检疫编号为不同的两项内容,被告梁平公司主张应当以检疫编号中某数字作为产品的生产日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梁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平公司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绿丹公司为确定法院的管辖权而收集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雪秀公司与第三人形成的购销发票,与被告梁平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雪秀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绿丹公司主张的被告雪秀公司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绿丹公司对被告梁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发票上的章无法辨认,且原告绿丹公司在2000年1月没有提供过成单19的亲本给被告梁平公司,同时认为提供成单19亲本的行为并非就是许可被告梁平公司可以实施该专利。本院认为发票上载明被告梁平公司有购买成单19亲本的900公斤的事实,但该发票上单位公章无法辨认,不能确定系原告绿丹公司出售给被告梁平公司,故本院只对被告梁平公司有购买成单19亲本900公斤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诉讼中,原告绿丹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发票上的印章,其后撤回了该申请,因其撤回鉴定申请属于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证据材料2—4,原告绿丹公司认为无证明力,三份证据材料均为被告梁平公司相关的单位出具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3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系梁平县种子管理站文件,证据材料中未载明被告梁平公司没有生产或在其辖区以外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9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梁平公司仅将对其有利或侵权行为轻的财务资料向法院提交,不能证明被告梁平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绿丹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被告梁平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其在2002年-2004年4月间生产、收购、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财务帐单等相关票据,能够证明被告梁平公司在此期间的生产、销售成单19的行为,但在该套证据材料中未载明有2003年11月6日被告梁平公司向彭某某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事实,以及与原告绿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9上标注的生产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梁平公司主张的该证据材料包含了其在2002年-2004年4月间生产和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所有销售数量及收入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农作物研究所颁发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玉米杂交种的制种方法,专利号为ZL(略)。3。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杂交种玉米的制种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成687不育姊妹种或成687雄不育姊妹种为母本,7327为父本,父母本同期播种,配制杂交种。2003年7月28日,农作物研究所(甲方)与原告绿丹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绿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成单19玉米制种方法,同时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第三方侵犯甲方的专利(包括涉及本合同生效之前的侵权行为),双方应及时相互通告,由乙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负责诉讼,甲方协助。”等内容。同日,农作物研究所出具生产经营授权书,授权原告绿丹公司独家对成单19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权,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

二、2004年5月19日农作物研究所委托路浩公司代其缴纳2004年专利年费,路浩公司向其出具收到代收年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路浩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代办处缴纳了2000元专利年费,并取得发票一张。

三、2000年1月被告梁平公司购买成单19的亲本种子900公斤,其中成单19父本200公斤、母本700公斤。同年3月被告梁平公司将部分亲本播种配制杂交种,于8月收获成单19玉米种子一批;2002年3月被告梁平公司将部分亲本播种配制杂交种,8月收获成单19玉米种子一批。2002年被告梁平公司将收获的成单19玉米种子销售2726公斤,2003年销售2431公斤。被告梁平公司2002年-2003年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单价为3.5元-6.5元/公斤不等。另,被告梁平公司于2003年8月生产一批成单19杂交玉米种子。2003年11月6日,被告梁平公司向彭某某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50公斤,单价为3.50元/公斤。2003年11月15日被告雪秀公司向蒲海斌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2公斤,单价为8.00元/公斤。被告梁平公司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所采用的方法与本案讼争的原告绿丹公司获得授权的杂交种玉米的制种方法一致。

另查明,成单19玉米种子适宜生长的范围主要在四川、贵州、重庆等地。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专利是否有效以及原告绿丹公司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年费的缴纳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逾期不缴纳,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原告绿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梁平公司主张由代办处出具给路浩公司的发票原件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能确定涉案专利为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绿丹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复印件,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原件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梁平公司对该证据原件未进行核对和发表意见,不影响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专利申请号为(略)。3的专利仍为有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绿丹公司对2003年8月以前的专利侵权行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绿丹公司享有该权利系基于合同约定,应属取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被告梁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绿丹公司享有该权利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梁平公司、雪秀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平公司未能证明其从原告绿丹公司处购买成单19亲本的事实,且其购买成单19亲本的时间在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之前,其主张的取得实施专利的授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载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杂交种玉米的制种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成687不育姊妹种或成687雄不育姊妹种为母本,7327为父本,父母本同期播种,配制杂交种。专利权取得日期为2002年4月3日。在专利权取得之前,被告梁平公司生产、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梁平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于2003年通过将成单19的父母本同期播种,配制杂交种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因其使用的制种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方法相同,侵犯了农作物研究所享有的专利权及原告绿丹公司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被告梁平公司于2002年3月已经将成单19亲本播种,其已完成了对成单19父母本的选配及播种行为,播种后至收种期间只是对农作物的普通管理,与使用专利方法无关,其在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之前实施的生产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梁平公司主张其在2002年4月3日前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予以支持。但被告梁平公司在2002年4月3日后未经原告绿丹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行为、被告雪秀公司在2002年4月3日后未经原告绿丹公司许可,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农作物研究所享有的专利权及原告绿丹公司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绿丹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其主张的是财产性质的权利,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故本院对原告绿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被告梁平公司主张的其在2002年、2003年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的具体数量未被本院采信,以及被告梁平公司在2003年生产成单19玉米种子的数量难以确定,原告绿丹公司未举出其损失的证据及二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要求本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生产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

停止以本案讼争的方法发明专利生产、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被告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成单19玉米种子,两被告在未合法取得ZL(略)。3发明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被告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5元、其他诉讼费21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已由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县种子公司承担受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520元;被告大英县雪秀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0元。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勇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江晓萍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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