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又名薛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雷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雷某某、于某某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赵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于某某、张某乙为共同被告,于2009年6月5日、6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均同意2009年6月16日开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萍主审,与审判员杜振功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赵某丽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23日,由被告雷某某介绍,我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就林权转让一事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除四至以外,具体条款照原“合同”(即其他人转给赵某某等人的那份合同),后我将x元交给被告雷某某,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将该《转让合同》以及最早林坡转让合同原件交给我,后得知雷某某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只将x元付给李某某、赵某某,2007年6月10日我们将该《合同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洛宁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采伐手续时,李某某、赵某某的合伙人张某乙以李某某、赵某某二人不具有树权为由,向林业局出示自己的相关树权手续,致使采伐手续不能办理,合同无法履行。2007年11月7日,宏达木业公司将我诉至洛宁县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008年5月19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我退还宏达木业公司树款x元,赔偿其经济损失(自2007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综上,由于某上被告的过错导致我损失严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李某某、赵某某林坡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上列二被告赔偿由其过错行为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判决雷某某退回从中扣去的x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12月8日,经于某某介绍,我们四人(张某乙、赵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合伙购买韦玉亭转让罗岭乡曲良旺的杏树园所属林木,价格为x元,我和赵某某各出资x元,张某乙、于某某未出资。张某乙说好办理采伐手续,但好久没办成。2006年4月,我提出急于某款要退出,张某乙答应10天退还我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过期不给付,我可以找人转让处理。2007年,我急于某钱,张某乙又找不到,我无奈经雷某某介绍,和赵某某商议,将林木转让给赵某乡张某甲。我认为购买树木由我和赵某某二人出资,又找张某乙、于某某多次商议转让事宜,张某乙未出资,无权处理树木,他到县林业局阻止张某甲办理采伐手续是非法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某乙负担,且我们只得到x元,另x元我们不清楚。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5年12月份,在于某某、张某乙的介绍下,由我和李某某二人共同出资x元购买韦玉亭手中的林坡,当时协商以后办林坡采伐手续费由我出,我占三份股,李某某占一份,于某某、张某乙办理好采伐手续并将树伐掉后,我将我的股权拿出两份送给于某某和张某乙各一份。后发现张某乙根本无能力办理手续,且一走了之,不见踪影,一直拖了一年半,我和李某某才商议将林坡卖给张某甲。韦玉亭转让林坡时,知道是我们出的钱,把收条及原合同给了我们。我和李某某才是林权人,我们转让林权张某乙无权干涉。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和张某甲通过我村的朱红伟认识,2007年,他想买李某某的树木,让我找李某某协商,后得知李某某是和赵某某合伙,赵某某和李某某说他们投资了x元,收回本就行,正好在他们的地界外我也有100多棵树,连同我的介绍费他们给了我x元(包括朱红伟的20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和李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是合伙关系。2005年12月,我们从韦玉亭手中购买了罗岭乡杏树园的一批树木,2007年5月赵某某和李某某将树木卖给张某甲时我们并不清楚,后来才听他们说起,张某乙就去找县林业局反映是他的树,不让买树人采伐。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5年12月,我和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合伙买树,其中李某某投资x元,赵某某借别人x元,我和赵某某、于某某给人家付利息,等于某某某没出资。买树款是x元,除了x元现金以外,我还给韦玉亭打了x元欠条,韦玉亭和我订立了买卖合同,载明伐树时付清x元。赵某某、李某某卖树我不同意,他们没有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经被告雷某某介绍,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与原告韦小虎签订转让合同,将其购买韦玉亭罗岭乡杏树园东至沟花地池、西至连期树界、南至南河堤、北至北河堤内的所有树木转让给张某甲,并将韦玉亭转让给他们时的“原转让合同”一并给于某小虎,韦小虎给付说合人雷某某x元,雷某某给付赵某某、李某某x元,自己从中扣取x元。2007年6月10日,原告张某甲将从李某某、赵某某处转让的林木以x元转让给洛宁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交清了树木款。后该公司办理采伐手续时,被告张某乙以与赵某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转让树权自己不知情、且自己有转让手续为由在林业部门备案,致使手续无法办理。洛宁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甲解除合同,张某甲退还树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张某甲退还宏达木业有限公司退还树款x元,并赔偿其自2007年6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张某甲以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树权不清转让合同导致自己经济受损为由要求其赔偿,以此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被告雷某某介绍将从韦玉亭处买来的林木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依约支付了价款,但因赵某某、李某某的合伙人张某乙不同意转让,致使原告在林业部门办不成采伐手续,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卖树价款x元(另x元由雷某某所得,已调解解决),并按照银行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四人系合伙关系,故张某乙、于某某应对赵某某、李某某的退款x元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我们从韦少亭手中购买的树木是我二人交的x元,余学武、张某乙未出一分钱,故他们不是树木所有权人;我们有权转让合同。因张某乙持有韦玉亭转让树木的原始合同,并到林业部门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采伐手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合伙人内部矛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某、赵某某订立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甲树木价款x元。
四、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甲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五、被告余学武,张某乙对以上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杜振功
审判员:张海萍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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