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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陈XX、蒋XX、蒋YY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又名: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蒋YY,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专科文化,酒店管理员。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X、陈XX、蒋XX、蒋YY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景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廖XX、蒋XX、蒋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廖XX、陈XX、蒋XX多次在重庆市开县、万州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采取攀爬入室和用启子、扳手、撬棍等工具撬坏门窗、抽屉、保险柜的方式,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内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廖XX参加盗窃18次,金额达x元;被告人陈XX参加盗窃7次,金额达x元;被告人蒋XX参加盗窃7次,金额达x元。被告人蒋YY伙同廖XX、陈XX在九龙坡区实施盗窃1次,金额为84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XX到开县开州大道中段开县农业局大厦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将1台价值665元的长城电脑液晶显示器及香烟等盗走。

2、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XX、蒋XX到万州区天城大道X号万州天子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将现金50余元盗走。

3、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XX、蒋XX到开县X街道重庆英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现金2000余元及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盗走。

4、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廖XX、蒋XX到开县石龙大桥加油站附近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将现金800余元及1台价值2432元的神舟优雅W2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33元的联想旭日410笔记本电脑、1部佳能相机等盗走。

5、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XX等人到九龙坡区中梁山田坝2村的重庆市煤矿安全专业技术协会,将现金1846元及1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

6、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XX、陈XX、蒋YY在九龙坡区X村X号重庆市新合储贸有限责任公司,将现金6000余元及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电脑卖掉,被告人廖XX、陈XX各分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蒋YY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YY已退出其所分赃款。

7、201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XX到开县盛山工商所,将现金180余元及3台惠普电脑的液晶显示屏盗走。

8、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XX、陈XX由周某某开车到九龙坡区X镇重庆天得力有限公司,将1台价值3667元的日立投影仪、1台IBM笔记本电脑及1台清华紫光笔记本电脑等物盗走。

9、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XX、陈XX再次叫周某某(已判决)开车到沙坪坝区X镇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1台价值3600元的华硕F81笔记本电脑及1部尼康数码相机等物盗走。

10、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XX、陈XX到重庆九龙坡区田坝2村的中梁山房管所,盗窃了1台八达台式电脑、香烟等,在用绳子将该电脑吊出户外后被人发现遂弃电脑而逃。

11、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XX到开县X路X号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台价值1283元的联想杨天x台式电脑、1台价值2007元的惠普x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联想杨天电脑已发还失主。

12、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XX、蒋XX在开县X路开县生殖健康中心,将现金30余元及1台长城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盗走。

13、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XX等人到开县X镇人民政府,将现金3000余元,1台价值2631元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1部索尼数码相机等物盗走。

14、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XX、陈XX到开县殡仪馆,将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条带坠铂金项链盗走,并将项链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当时在开县永辉超市辉济金店上班的陈某丁。

15、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XX到开县X镇人民政府,将计生办的1台惠普台式电脑盗走。

16、201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XX、陈XX到开县城市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厂将1台价值400元的清华同方真爱x电脑盗走。后经李某甲(已判决)介绍,廖XX以1000元卖给了陈某国。案发后,该赃物已发还失主。

17、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XX到开县X街道生殖健康服务站,将1台价值3430元的惠普台式电脑和1部价值3105元的佳能x相机盗走。后将该佳能相机经李某甲(已判决)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文东。案发后,该佳能相机已发还失主。

18、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XX、蒋XX到开县X街道格瑞林制药厂,将3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佳能相机、茅台酒、香烟等物盗走。

19、201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XX、王军(另案处理)到万州区X路移动通讯公司,将2台价值共2760元的联想昭阳E29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72脑甑伜x-ODR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350元的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1130元三星x手机、1部邦华N28手机、1部邦华N17手机及3部维修手机盗走。

20、2010年9月中旬的一个周某凌晨,被告人廖XX、蒋XX到开县X路政管理大队,将现金9600余元及1台价值200元的联想V32C笔记本电脑等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某、证人周某某、李某甲、陈某乙人的证言、被盗物品购置凭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XX、陈XX、蒋XX、蒋YY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廖XX、陈XX、蒋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YY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蒋YY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YY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蒋Y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廖XX退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损失665元,退赔重庆市煤矿安全技术协会损失1846元,退赔开县盛山工商所损失180元,退赔开县X镇人民政府损失5631元,退赔开县X街道生殖健康服务站损失3420元;被告人陈XX退赔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7元;被告人廖XX、陈XX退赔重庆天得力有限公司损失3667元,退赔开县殡仪馆损失500元;被告人廖XX、陈XX、蒋YY退赔重庆市新合储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400元;被告人廖XX、蒋XX退赔重庆英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退赔万州天子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损失50元,退赔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损失4765元,退赔开县生殖健康中心损失30元,退赔开县X路政管理大队损失9800元;被告人蒋XX退赔万州区X路移动通讯公司损失5960元。

上诉人陈XX提出其只盗窃了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台电脑,没有参与其余六次盗窃。2010年3月29日其摔断左脚,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透片检查,并在家休养直到农历7月初。2010年8月16日其骑摩托车摔伤右脚,在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3日,没有盗窃作案时间,以前在万州区百安坝派出所做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在万州区看守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因思念家人,头脑不清的情况下说的。原判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廖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每次作案陈XX只是跟他一起去耍,没有参与盗窃。

原审被告人蒋XX、蒋YY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开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没有违法取证行为。2、开县张光明骨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没有名叫陈XX的患者到该院检查治疗。2010年5月6日有一名叫陈XX的患者到该院透片检查,结果为左跟骨骨折。与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廖XX在侦查环节供述5月6日凌晨在歌乐山盗窃重庆和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物时跳楼摔断腿后,当天陈XX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透片检查的情况相印证。3、开县安康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等证据,证实2010年8月16日至同月23日陈XX因右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陈XX仅对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廖XX、蒋XX、蒋YY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XX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且即使撇开陈XX在万州区百安坝派出所做的有罪供述,其于2010年10月11日上午和下午在万州区看守所仍然向侦查员做了有罪供述,上诉人陈XX均签字确认。现辩解在万州区看守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因思念家人,头脑不清的情况下供述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XX提出其只参与了2010年7月20日盗窃重庆大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没有参与其余6次盗窃的理由。经查,认定陈XX参与7次盗窃的证据有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廖XX、蒋YY的供述,同案罪犯周某某的证实,廖XX指认作案现场以及被盗单位的报案,证人陈某丁、李某甲证实赃物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廖XX提出每次盗窃陈XX只是跟他一起去耍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合常理,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印证,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及原审被告人廖XX、蒋XX、蒋YY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廖XX、蒋XX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蒋YY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XX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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