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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诉被告郑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女。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乙,男。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丙,男。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丁,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春。

吕金锁,男。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

原告郑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诉被告郑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日、3日分别向被告郑某戊、财险洛宁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郑某戊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反诉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7日退回鉴定。本院又于2009年9月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二次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海萍、杜振功参加评议,本院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及其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吕金锁,被告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庚,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5时许,受害人靳某刚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底张乡黄某由南向北往苏村行驶,当行至黄某北头路段时与对向郑某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靳某刚重伤,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洛阳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4月27日,病重出院回家,2009年5月13日死亡。事发至今,被告郑某戊只付给丧葬费5000元,经查被告的车辆豫x号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原告赔偿的数额:医疗费6.3万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戊辩称:2009年5月17日在双方亲友参加下,双方就靳某刚和程保卿交通事故,造成靳某刚死亡和我受伤,以证明材料形式达成协议,我方拿出5000元作为补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5时许,被反诉人亲属靳某刚无照驾驶豫x号摩托车,从底张乡黄某由南向北往苏村行驶,行至黄某北头路段,因驶入道路左侧,致使与我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靳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请求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8676.71元;2、误工费9100元;3、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营养和伙食补助两项费用600元,合计x.71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死者靳某刚在前往郑某戊家帮忙途中被郑某戊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郑某戊应负40%,反诉人请求赔偿的误工、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30元标准过高;60岁以上的人不会再有收入,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有赔付的顺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我们无关,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5时许,受害人靳某刚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往苏村行驶,行至黄某北头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郑某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靳某刚、郑某戊二人受伤,均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靳某刚转入洛阳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4月27日病危出院回家,2009年5月13日死亡。经洛宁到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刚受伤后,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危出院在家治疗至2009年5月13日死亡,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用x.43元、误工费1050元(x%、护理费2100元(35×30×2)、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50元(x%、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偏高,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43元。被告郑某戊受伤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有票据可认定的8401.21元、误工费、护理费本人要求过高,因未做伤残鉴定应为360元(x%和720元(12×30×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10×2),以上合计9721.21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戊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驾驶证证号x。2009年3月9日,郑某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戊支付原告靳某刚亲属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亲属靳某刚因无证驾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戊,亦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应由原告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某戊方承担4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在保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x.43元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郑某戊应负原告方x.97元,原告方应付被告郑某戊5832.72元,相互抵顶后被告郑某戊应付原告方7956.25元,扣除被告郑某戊方已付5000元,再付原告方29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亲属靳某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郑某戊再给付原告方2956.25元。

三、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反诉费用250元,共计1435元,原告承担861元,被告郑某戊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张海萍

审判员:杜振功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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