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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炎陵县图书馆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炎陵县图书馆。住所地:炎陵县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馆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炎陵县图书馆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炎陵县图书馆不服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炎劳人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炎陵图书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某某,被申请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炎陵县组织部调取了刘某甲的身份档案材料,到炎陵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调取了刘某甲交纳社会保险的材料以及到炎陵县文化体育局调取了刘某甲的工资档案材料,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13日,炎陵县人事局录用被申请人刘某甲为国家干部,1994年10月13日按期转正,1997年7月18日,炎陵县人事局将刘某甲分配至炎陵县图书馆工作。刘某甲的身份档案保存在炎陵县组织部,炎陵县人事局从1997年至2007年均对其进行了年度干部考核登记,并对其工资档位每年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诉讼。根据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被申请人刘某甲系干部身份,其与申请人炎陵县图书馆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争议关系,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于法无据,故申请人主张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申请人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炎劳人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甲承担。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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