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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林州市河顺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李某锋、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李某锋、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及被告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系养猪专业户,2010年5月22日早上,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职工被告李某锋与原告主动联系买卖猪事宜,原告在得知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需购成年猪后同意卖猪。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某锋、程某某伙同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副经理魏某付、段怀昌、黄某一行带豫x号货车来到原告养猪场,共购原告成年猪70头合款x元,被告李某锋、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5日内将款汇入原告账户。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x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不认识,是在经纪人李某锋带领下拉猪的,合作社已将猪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李某锋,原告应向被告李某锋要。

被告李某锋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错,是其带人装猪的,原告应向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要卖猪款。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经被告李某锋与原告牛某某联系买卖猪事宜后,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派业务经理魏某付等人驾豫x号货车来到原告养猪场,拉走原告成年猪70头,合款x元,被告李某锋、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卖猪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李某锋与被告程某某拉走原告牛某某70头成年猪,至今未付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镇河鑫养猪专业合作社、被告李某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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