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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崔某丙诉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丙,男,56岁,汉族,农民,系原告黄某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红阳,河南任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丁,女,22岁,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戊,男,5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崔某丁之父。

原告黄某乙、崔某丙诉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阳,被告崔某丁、崔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崔某丙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黄某乙经媒人李XX介绍与被告崔某丁(被告崔某戊之女)认识,当时被告崔某丁刚生一小孩。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丁二人经父母同意,于2007年4月3日订婚,订金600元,财物价值800元,经媒人李XX交于被告崔某戊;当天,二人进城时原告黄某乙为被告崔某丁买手机、衣服等花费2000元。2007年4月下旬,给其父崔某戊嫁妆钱8000元,并与被告崔某丁拍摄婚纱照花费共1000元。2007年4月底,又交给被告崔某丁结婚穿的衣服钱600元。2007年5月3日晚,经媒人李XX及崔XX、崔XX手交于崔某戊3000元。2007年5月4日,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丁二人在崔某塔村原告黄某乙家举行了婚礼。在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丁交往期间,原告黄某乙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及DVD机,但被崔某戊带走,至今未归还。2007年12月,被告崔某丁带着小孩去北京与原告黄某乙同住,直至2008年8月份回家,期间被告崔某丁未找工作,生活费全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关于被告崔某丁与其前男友所生小男孩,从2007年5月4日二人结婚后,小孩的生活费均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8年8月22日,崔某戊叫来被告崔某丁前男友刘某到其家喝酒,就不再与原告黄某乙一家来往,此事由李XX等人作证,而且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丁前男友后来的短信聊天也证实了这一点。原告黄某乙一家家庭贫困,为筹办婚事不仅花光了家中的全部积蓄,而且借贷了两万多元,由于被告崔某丁不再与原告黄某乙来往,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打击。被告崔某丁、崔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姻为形式,骗取原告黄某乙家财物,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崔某丁结婚一年后无故放弃与原告黄某乙组成的家庭,骗取了原告黄某乙的感情及其家庭财产,其行为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予偿还。当被告崔某丁无故与原告黄某乙分手后,使其的原有幸福梦想被打破,造成了其巨大的精神压力。为了能继续组合家庭,被告崔某丁避而不见,携款远走他乡。原告黄某乙经长时间等待,无数次催要,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并未唤醒被告崔某丁及家人的理智之心,二原告无奈投书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一辆、三星牌DVD机一部,返还彩礼x元(包括订婚当天订金600元、礼物800元、买衣服、手机等2000元,嫁妆礼8000元,婚纱照1000元,结婚时买衣服600元,结婚前夜彩礼3000元),赔偿结婚宴席等损失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辩称,2007年3月,原告黄某乙经李XX介绍与被告崔某丁认识,二人经父母同意于4月订婚,当天二人进城买了点东西,相互了解了一下。2007年4月底,在男方与媒人的不断催促下,双方协议办理结婚仪式,当时被告崔某丁未到年龄,原告一家表示年龄一到就去登记,并口头协议把男方家的东院许给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丁,孩子由女方父母帮助抚养。2007年4月底,原告崔某丙与邓桂芳夫妇去女方家给了被告崔某丁2000元聘金,并表示再买一辆摩托车赠与被告崔某丁,家具由男方出钱买,被告崔某丁考虑到自己带着小孩,也就没有多说。2007年5月4日,双方同时举办了婚宴。被告崔某丁与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一年多,双方感情不错,只因原告黄某乙一家人一再违反承诺,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黄某乙一家曾多次到被告崔某丁家闹事,侮辱、诽谤原告的家人,骂被告崔某丁的小孩是野种,最后竟然去女方家抢夺小孩及小孩身上的钱财。因这一系列事件发生纠纷,是原告毁约,被告不仅没有退还聘金的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崔某丁的引产手术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女方家人的名誉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和被告崔某丁、崔某戊同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原告黄某乙系崔某丙的儿子,被告崔某丁系崔某戊的女儿,被告崔某丁生一孩子。2007年3月份,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崔某丁经李月莲介绍相识。2007年4月初,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崔某丁订婚,原告黄某乙及家人给被告崔某丁家送去酒、香烟、水果、糖等,当天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崔某丁又到安阳逛街,原告黄某乙为被告崔某丁购买了手机1部和衣服、鞋等,但二人回家后不久,原告黄某乙又使用了该手机。2007年4月19日,原告黄某乙为其和被告崔某丁拍结婚照花费800元。2007年4月24日,原告黄某乙父亲崔某丙给付被告崔某丁彩礼2000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黄某乙为结婚购买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1辆、三星牌DVD机1部。2007年5月4日,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丁二人在黄某乙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黄某乙家为此置办了酒席宴请亲友,但二人并没有登记结婚。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丁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及家人多次因锁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于2008年8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在此之前,被告崔某丁将原告黄某乙购买的上述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1辆、三星牌DVD机1部带走。原告黄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丁、崔某戊就返还彩礼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1辆、三星牌DVD机1部,返还彩礼x元(包括订婚当天订金600元、礼物800元、买衣服、手机等2000元,嫁妆礼8000元,婚纱照1000元,结婚时买衣服600元,结婚前夜彩礼3000元),赔偿结婚宴席等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负担。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在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彩礼和赔偿损失为x元。庭审中,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当庭要求将诉状中第二项赔偿各项损失变更为x元(包括返还彩礼x元,赔偿结婚宴席等损失x元),被告崔某丁、崔某戊同意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崔某丙提供的证据:1、2008年2月18日李X询问笔录1份、证明1份;2、证人李XX、崔XX、崔XX、邓XX、崔XX、崔XX、李XX证言;3、2009年3月6日崔XX证明1份;4、2007年4月26日李XX证明1份;5、2007年4月29日崔XX证明1份;6、崔X、崔XX证明1份;7、2009年3月2日李XX、杨XX证明1份;8、2009年3月9日周XX证明1份;9、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0、手机短信3条;11、2007年4月26日购买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三包凭证1份、欠发票条1份;12、2007年4月26日购买彩电和三星牌DVD机服务凭证1份;被告崔XX、崔XX提供的证据:1、崔某丁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1份;2、被告崔某丁书写的手机卡信息1份;3、2007年4月19日拍结婚照二联单1份;4、冯XX、冯X证明1份;5、2009年3月19日李XX证明1份;6、2008年4月4日火车票1张;7、存折1份;8、录音光盘及手写通话记录1份;依照被告崔某丁、崔某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在安阳市公安局马投涧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崔某丁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后原告黄某乙及其父亲崔某丙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崔某丁彩礼,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崔某丁二人仅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在同居生活仅一年多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崔某丁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关于原告黄某乙、崔某丙主张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彩礼x元(包括订婚当天订金600元、礼物800元、买衣服、手机等2000元,嫁妆礼8000元,婚纱照1000元,结婚时买衣服600元,结婚前夜彩礼3000元),并提供了媒人和证人李XX询问笔录、证明及证人邓XX、崔XX、崔XX等证言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经本院核查,二原告提供的李XX询问笔录和证明中,李XX陈述经其手给付彩礼有订婚当天订金600元和礼物价值800元共1400元,原告黄某乙母亲(证人)邓桂芳给2000元让原告黄某乙给被告崔某丁买东西,给被告崔某戊嫁妆礼8000元、被告崔某丁买衣服600元、结婚前夜给崔某戊彩礼3000元,但上述陈述中的部分事实与其出庭作证时陈述的订婚当天购买礼物价值800元、给原告黄某乙2000元让其给被告崔某丁买东西一事其当时并不在场,仅是听说的;结婚前夜(2007年5月3日夜)其和证人崔某保、崔某保将礼金2600元交给了被告崔某丁的母亲2600元,第二天(结婚仪式当天即5月4日)又给被告崔某丁哥哥红包400元,及证人原告黄某乙的母亲邓桂芳和崔某保、崔某保的证言互相矛盾,原告黄某乙、崔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崔某丁、崔某戊承认订亲当天原告家购买烟、酒、水果、糖礼品,给被告崔某丁买衣服、鞋等,被告崔某丁承认收原告崔某保彩礼(嫁妆礼)2000元,原告黄某乙承认给被告崔某丁所购买的手机其已使用,且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丁同居长达一年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崔某丁返还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彩礼2500元;对于原告黄某乙、崔某丙要求被告崔某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崔某丙主张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1辆、三星牌DVD机1部,鉴于该摩托车、DVD机由原告黄某乙购买,被告崔某丁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已将上述物品带走的事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崔某丁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崔某戊返还,原告崔某丙要求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崔某丙主张被告崔某丁、崔某戊赔偿结婚宴席等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丁辩称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彩礼2500元。

二、被告崔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济南轻骑牌x-9R型摩托车1辆、三星牌DVD机1部。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崔某丁负担500元,原告黄某乙、崔某丙共同负担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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