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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中太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黄某某、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桂x号车与黄某涓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涓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涓与谢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太财保贵港公司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院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太财贵港公司已经履行赔偿17500元,被告谢某已经履行赔偿15119元。2008年11月的12日黄某涓两次住院共计14天,后经鉴定黄某涓属九级伤残。2009年5月26日,黄某涓第二次起诉,后在审理过程的黄某涓于2009年8月2日因病情加重死亡,故向法院申请撤诉。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治疗费:576.2元;2、护理费:347天×48.36元/天=1678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4、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0年=45430元;5、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0068.1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68.12元,判决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某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户某、身份证、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2、死亡户某注销单,证实原告亲属黄某涓死亡的事实。

3、覃塘区人民法院(2008)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发生被告谢某与黄某涓的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车已经向中太保贵港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的事实。

4、覃塘区人民法院(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黄某涓曾于2009年5月26日向覃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1日又向覃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5、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两份原件,证实黄某涓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回来后,因为病情不稳定,黄某涓不断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6、住院收费收据7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以上系原件,总金额是576.2元,证实黄某涓治疗发生的费用。

7、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黄某涓2008年12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涓经过治疗后分别到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鉴定、生活护理依赖鉴定,一个是四级、一个是九级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发生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一、原告杨某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黄某涓生前的诉讼和杨某等人的诉讼是不同的诉讼,用于计算时效的事实及起点不同。杨某等人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原告等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于黄某涓死亡之日即2009年8月2日。3、(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原告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二、黄某涓的死亡不能归因于交通事故,且原告未就死因进行举证。三、被告谢某坚持认为原告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黄某涓的死亡不能算为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被告谢某与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不应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2220.1元,证实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220.1元的事实。

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黄某涓的死因不明确,不能归因于交通事故。具体的意见与被告谢某的答辩意见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太保贵港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实桂x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0日16时50分,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沿324国道由南宁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1544KM+900M处时谢某驾驶的桂x号车与受害人黄某涓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黄某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黄某涓与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黄某涓受伤后于同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骨肌腱毁损清创术后;2、左足多发性骨折清创术后;3、重型颅脑挫伤。同年,受害人黄某涓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942.07元。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赔偿黄某涓经济损失19128.32元。被告谢某赔偿黄某涓经济损失15118.65元。2008年12月24日昨30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涓颅脑挫伤致左偏瘫属四级,左足部损伤伤残属九级,属大部分依赖护理。黄某涓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重新鉴定,期间黄某涓于2009年8月2日死亡。2010年12月1日,黄某涓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某涓撤回起诉。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黄某涓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则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是黄某涓的妻子,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是黄某涓的儿子,均是黄某涓的法定继承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贵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涓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受害人黄某涓生前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也判决被告作了相应的赔偿,被告也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黄某涓于2009年8月2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某涓的其他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且继承人因继承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8月2日算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原告应在本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黄某涓生前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某涓撤回起诉,认为其起诉还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黄某涓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与本案原告作为黄某涓的继承人而提起诉讼,这是两个不同的诉权。黄某涓向本院主张权利,是基于黄某涓身体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请求被告给予民事赔偿的权利人是黄某涓,且诉讼时效是一年;而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是基于黄某涓死亡,原告属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从黄某涓死亡时开始,请求被告给予民事赔偿的权利人是原告,且诉讼时效应是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起诉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杨某、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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