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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x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凌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李文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打牌赌博,游手好闲。2006年2月,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被告也在广州东游西荡,不进厂打工赚钱,还与一女子勾搭,并把与该女子亲密的照片给原告看以刺激原告,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无改善,故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文杰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民政局的证明、(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凌xx的笔录各一份。

被告李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下半年,原告在双峰县城打工,因而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男孩李xx。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被告也在广州,原、被告的矛盾因故加剧。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无改善,故此,2011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小孩李xx出生以后主要随被告的父母学习、生活,但原告尽了小孩抚养的义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家,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小孩李文杰应由谁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至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初原、被告的感情亦好;但因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无法调解,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自出生以后,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带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小孩李xx由被告李x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由原告

凌x支付被告李x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权。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原告凌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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