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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兴,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武文、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份期间,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保(又名刘某某)和刘某云(刘某保内兄)、林发海等四人合伙开办一砖厂,为节省费用,便以原告周某某个人的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个体工商户。后在经营期间,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便协商决定将发达砖厂转让给被告刘某保一人经营。2006年12月17日,四合伙人签订一份《茶陵发达砖厂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某某、刘某云、林发海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保一个人,退股三人除退回全部投资款外,另外每人分利二万元,帐目由刘某保接管,不作清算,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保一人负责;签字前,公章所产生的后果由周某某负责,签字后,刘某保接管所产生的后果由刘某保负责”。当日,原告周某某将砖厂的公章、营业执照及有关的票据、证书等都交给了被告刘某保,并告知刘某保把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业主变更登记。2007年期间,邓剑平陆续向发达砖厂销售灰煤,该砖厂接受了邓剑平的灰煤后,开具了入库通知单,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邓剑平,尚余货款x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发达砖厂营业执照经过了工商年检,并未进行变更。2008年4月,张顺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发达砖厂的经营权,营业执照仍是原告周某某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2008年7月21日,邓剑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张顺泉支付尚欠的煤款x元,但在庭审中,张顺泉提出,其本人是在2008年4月以后才经营该砖厂的,对邓剑平与发达砖厂以前形成的买卖关系不知情。2008年11月25日,本院以周某某系茶陵发达砖厂营业执照的登记业主,依法应当承担该砖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周某某支付货款x元给邓剑平,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321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发达砖厂”登记的业主,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实际责任人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周某某在合伙共同经营发达砖厂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06年12月17日,其合伙组织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刘某保一人经营,转让后,被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业主变更登记,后在经营期间拖欠邓剑平的煤款一直不支付。权利人邓剑平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周某某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2008年11月25日,依法判决由原登记业主周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现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保承担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涉诉而导致的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是为了便于自己诉讼,并且也未提交已收取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在合伙期间,明知是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该砖厂转让后,不督促被告刘某保进行变更登记,导致纠纷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该二项请示,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在实际经营茶陵发达砖厂期间所欠邓剑平货款x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刘某保支付原告周某某在与邓剑平诉讼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1321元给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保赔偿其涉诉的误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刘某保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诉讼程序违法,判决极为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某答辩称:1、原审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系合伙关系,双方对2006年12月17日发达砖厂的股份转让均无异议,上诉人属于实际经营者;2、上诉人错误理解了法律关系;3、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2007年7月10日刘某某与林发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张顺全证词一份,拟证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已经将发达砖厂转给林发海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没有对外公布,对外没有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证人张顺全的签名与《协议书》中的张顺泉名字不一样,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刘某某与林发海《协议书》系复写纸所写,且《协议书》的签订人林发海并未出庭,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顺全的签名与《协议书》中的张顺泉名字不一致,且该证人并未到庭质证,其身份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x元给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与刘某某等人合伙共同经营发达砖厂期间,虽以个人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在2006年12月17日合伙组织将该砖厂转让给上诉人刘某某一人经营,且在《茶陵发达砖厂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保一人负责,签字前,公章所产生的后果由周某某负责,签字后,刘某保接管所产生的后果由刘某保负责”,该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转让给上诉人刘某某后,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了茶陵发达砖厂对外的债务,周某某可以依照合伙内部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该欠款系林发海所为,但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仍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自己在协议中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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