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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并签订过离婚协议。由于原告的忍让,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并对原告人格恣意进行侮辱,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翟某某辩称,因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有过错。但被告对原告的真爱,原告应予谅解。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祈求原告回心转意,双方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8月2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翟XX。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过吵闹现象。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产生了猜疑,为此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及言语的侮辱加重,致原告诉被告于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约二年方走到一起,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至今约有十年,双方未动手相伤过,表明双方已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产生了不应有的猜疑,且言语相伤了原告,但原告对被告若即若离,也属对被告感情的伤害。被告需要改变对原告示爱的方式,原、被告加强沟通,双方尚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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