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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安利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器材租赁分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利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器材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利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器材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订《安利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租赁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脚手架用于赛洛城项目,租金某价为10元3/月。协议签订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至今尚欠租金x.14元未付,且丢失了部分租赁物。故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租金x.14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主张的欠款x.14元不持异议,同意给付,但该款并非租赁费,而是工程款。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标的不是脚手架材料,而是专业施工分包。该协议除计价方式外,其他条款均不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在签订完《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关于丽江新城DX号楼脚手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协议书》的合同标的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标的明确为脚手架的施工工程分包。而此后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亦可以明确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之间为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施工材料不承担保管责任。此外,由于双方已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而终止,现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赔偿其因脚手架材料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最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所主张丢失的材料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综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除欠款x.14元同意支付外,对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北京)(承租方)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出租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安装面积为9523,起租时间为进场之日,脚手架原值押金某x元;脚手架租用使用最低期限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从出租方货品进入工地之日起到推出工地之日止;货物清点、材料组织进场、工程完工、拆架清点货物时,承租方应派有关人员与出租方共同清点,并确认,如承租方未委派人员清点,以出租方人员清点的数量(丢失、损坏)作为结算依据;承租方在施工过程中只能挂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网,如需出租方帮助拆改或安装,按6元3计算费用;租金某价为10元3/月(脚手架实际搭设立面面积为准),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10万元,租金某月30日结算一次(不含押金),承租方若未约定付款,出租方按2%每日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强行拆除脚手架收回全部物资。此外该协议还对脚手架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8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北京)(甲方)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乙方)又签订《关于丽江新城DX号楼(赛洛家园)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单价工作内容为应满足施工要求和安全要求,全部搭拆铺内容,至少满铺X层架钢制跳板(500×1830),增加安全密闭网(含材料费和安拆费)每平方米每月五角整,水平网不包含在内;挑架托架由甲方提供材料,并运输到现场楼上,乙方负责安装;计算起租赁时间为搭设期内12天按6天计费,搭设期超过12天,除不计费外,赔偿甲方每拖延1天1000元。合同签订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07年12月1日,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确认租金某计x.14元。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了70万元,现尚欠x.14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尚欠的x.14元金某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为施工分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所支付的70万元性质亦应为工程款而非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为证明租赁物存在丢失情况而向法院提交了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虽然对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中“承租方现场代表”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人仅是工地的门卫,其签字行为仅能代表同意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将脚手架等材料运入及运出工地,并不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接收并保管脚手架等材料,亦不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脚手架等材料的品种及数量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协议书》、《租赁协议书》的履行主体,并自愿独立承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而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亦同意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表示《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实际是施工分包合同而非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中均包含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安装、搭拆脚手架的相关内容,但根据《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可以证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系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供租赁物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而安装、搭拆脚手架仅为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出租租赁物的附属义务,因此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均系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2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现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尚欠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租金x.14元的金某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给付租金x.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虽然对于其工作人员在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仅能代表允许租赁物进出工地,并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的确认,亦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租赁物的进场及拆卸应当派人进行清点,且在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材料员,因此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可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确认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进场及退场的租赁物品种、数量,而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作为租赁方应当负有对租赁物保管的义务,故法院对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主张丢失的租赁物,因此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当赔偿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相应的租赁物损失。现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所主张的租赁物赔偿依据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安利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器材租赁分公司租金某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二、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阳安利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器材租赁分公司租赁物损失五十一万九千五百零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对租赁物(脚手架材料)负有保管的义务,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在2007年6月27日签订《安利脚手架租赁协议》后,于2007年6月28日再次签订《关于丽江新城DX号楼脚手架租赁协议书》。2007年12月1日脚手架施工完毕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进行工程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明确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脚手架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施工的脚手架材料并无任何保管义务。即使认定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应当为搭建完毕的脚手架,而不是搭建脚手架所需的脚手架材料,即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于搭建完毕使用的脚手架承担保管义务,而不是对于搭建脚手架的材料承担保管义务。二、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是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自行承担脚手架材料的运输、保管、搭建、拆除义务,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使用搭建完毕的脚手架、支付工程费用,对于脚手架材料没有实施任何保管行为。整个脚手架搭建、拆除、运输施工过程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均未参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脚手架材料根本未实施收取脚手架材料、入库、出库、归还等保管行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为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签署的进场材料清单和退场材料清单,并非实际收取和退还脚手架材料清单,而是为配合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施工提供工作便利。三、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根据进场材料清单和退场材料清单,主张丢失数量众多的脚手架材料,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在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时没有告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亦违反常理。四、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在工程验收结算单外判决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工程验收结算单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已经全部签字确认,工程验收结算单并未约定赔偿脚手架材料丢失款项,也未明确脚手架材料丢失事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验收结算单、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工程验收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使用租赁物后亦应依约将租赁物返还并支付相应的租金。

虽然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表示《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实际是施工分包合同而非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中均包含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安装、搭拆脚手架的相关内容,但根据《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名称及主要条款可以看出,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系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供租赁物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而安装、搭拆脚手架仅为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出租租赁物的附属义务,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是使用租赁物,将租赁物返还给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起租时间为进场之日,脚手架原值押金某x元;脚手架租用使用最低期限为90天,从出租方货品进入工地之日起到退出工地之日止;货物清点、材料组织进场、工程完工、拆架清点货物时,承租方应派有关人员与出租方共同清点并确认,如承租方未委派人员清点,以出租方人员清点的数量(丢失、损坏)作为结算依据。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虽然对于其工作人员在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上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仅能代表允许租赁物进出工地,并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的确认,亦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但实际在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材料人员,因此,进场材料清单及退场材料清单可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确认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进场及退场的租赁物品种、数量,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作为租赁方即使未对货物进行清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以作为出租方的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工作人员清点的数量作为丢失、损坏的赔偿依据。现安利公司租赁分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五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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