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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吸毒于2007年8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09年9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王琼(在逃)预谋抢夺。后由王琼驾驶摩托车带着夏某在遂平县瞿阳大道中心岗楼北将范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90余元、天语牌E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5元),赃款、赃物二人吸毒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张XX、邱XX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英德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退赃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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