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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

丙○○○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訴人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民國80年6月17日生)

申○○(82年1月18日生)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A○○住同上

上訴人酉○○住同上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41-14號戌○

○住同上縣平鎮市○○路X巷8弄X號亥○○住同

上縣大園鄉○○村○○○路○段天○○住同上縣中壢

市內定里8-54號

地○○住同上

宇○○住同上縣大園鄉橫峰村衡山21-2號

宙○○住臺北市○○路X巷8弄X號3樓

玄○○住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和平西

被上訴人黃○○住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X號上列當事

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德目承租其繼承取

得之坐落重劃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山下小段四00之三、四0三之一、

四00之七、四00之二、三九九之一地號(重劃後為同小段二四四一、

二四四二、二四四七~二四四九、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六四地號等

十筆)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主張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事由,而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則於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丙○○○及乙○○(下稱

甲○○等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巳○○、午○○、未○○、申○○、酉○○、戌○

○、亥○○、天○○、地○○、宇○○、宙○○、玄○○等二十四人(下

稱丁○○等二十四人),爰併列該二十四人為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吳「丞」凱係其戶籍登載上之本名(見一審卷(

二)第一四六、一八五頁),並以該本名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一

審卷(一)第二七八頁),並經第一審以之為判決對象,則原判決記載其

姓名為吳「承」凱,顯係誤載,爰列其正確之本名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目於民國三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就系爭耕地,與伊先父陳聰廩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耕地租約),吳德目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辭世後,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耕地租賃權,詎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編號6、8、、部分設置道某、興建冷凍儲藏室、鐵某、木造屋等

地上物,未自任耕作,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效之事

由,復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得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耕地,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歷經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耕作物、地上物

剷除、拆除,並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三人以:吳德目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係由伊三人所

繼承,仍於系爭耕地上繼續耕作,而為農會會員,期間雖曾有休耕一、二

年,乃肇因於農田水利會停水灌溉、輪作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縱系爭耕

地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亦僅得就該部分耕地收回,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繼

續有效之效力等語;丁○○等二十四人則以:丁○○就系爭耕地有租賃權

並自任耕作,其地上物為乙○○、庚○○所興建,道某為政府於重劃時闢

建;而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雖以拋棄繼承之形式為之,實

則為遺產之分割,分歸甲○○等三人取得,其餘之人並未繼承取得,被上

訴人追加其餘之人為被告,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本件

上訴人除甲○○等三人及丁○○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繼承開始後,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且依其出具附於調解調處卷內之拋棄書,僅係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

拋棄,不備拋棄繼承權之法定要式,依法不生繼承拋棄之效力。又上述拋

棄書,均係各別具名、提出,與協議分割之契約形式,應由全體繼承人就

遺產分割方法明載於協議書,有所不符,可認其真意在於拋棄其對於租賃

權之繼承權。且由所出具拋棄書、用印鑑章之期日,均在申請印鑑登記期

日及拋棄書用紙印製期日之前之事實,益徵其係臨訟杜撰拋棄,是其抗辯

實為遺產之分割云云,實無可採。另依甲○○等三人提出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均係該三人自行具名簽署,對於全體繼承人無拘束力;而丁○○於第

一審又陳明,不同意該租賃權拋棄由甲○○等三人繼承,伊仍為承租人等

語,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並未達成協議分管或分割;且上

訴人於吳德目辭世後,合法繼承耕作人,迄未辦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中

壢市公所自八十年起迄今並未核准續約,被上訴人仍應以吳德目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其於第一審追加甲○○等

三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系爭耕地

上如附表編號6、8、、等部分之土地舖設柏油道某、建造冷凍儲藏

室、鐵某(家禽屠宰場)、木造屋,經營大興吉利鵝城及居住之用,其

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二四四九地號(B)、二四五一地號

(B)、二四六三地號(C)、(D);而附表編號1、2、、、即

附圖二四四一地號、二四四二地號、二四六二地號(B)、二四六三地號

(B)、二四六四地號等均無耕作物或為雜草;另附表編號、、

即附圖二四五一地號(E)、(F)、(I)為磚造建物;附表編號即附

圖二四五一地號(J)為養雞場等事實,業經第一審勘明在卷,並經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訛。上訴人乙○○、丁○○、甲○○尚分別陳稱

,有作雞鴨批發,鵝肉場係其與庚○○出資所蓋,二四六三地號C、D部分

是乙○○自己殺雞、鴨使用等情,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函送庚○○、寅○○投保資料表,其投保單位即為大興吉利鵝城;乙○

○並曾以大興吉利鵝城之營業章戳收受郵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養鵝營利之事實,堪信為真。末查,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所

使用之建物,依附圖所示之建物總面積達七四八平方公尺,較其主張系爭

耕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先父所建而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

僅有一0五六平方公尺,多出七倍,參以卷附照片及附表編號、即

附圖二四五一地號(E)、(F)建物為神壇所用之香爐及金爐、設有供出

入之大門,其供人居住、行祭祀之用,至為明確,顯非供農業使用之農舍

,上訴人顯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請求上訴人剷除、拆除系爭耕

地上之耕作物、道某、水泥地、木造屋、花圃、冷凍儲藏室、農機工作室

、磚造建物,並返還系爭耕地,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則耕地承租人

將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本件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耕地養鵝乙情可信為真實,則縱有以之販售營利之

情事,依一般社會常情,是否已失飼養家禽之原意,而可憑以認為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即值推敲。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一審卷(一)

第一六七頁),如可認係坐落系爭耕地上之房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山東

里一三0號),其納稅義務人欄已載明為被上訴人之先父陳聰廩,且上訴

人又以此抗辯其房屋為陳聰廩所建造(見一審卷(一)第一五0、一九0

、二六五頁,卷(二)第七二頁,卷(三)第一六九頁),顯係否認該地

上房屋為其所有,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是否即為系爭耕地上之房屋,其範圍

何在,並說明上訴人就該房屋有何拆除權能之依據及理由,遽命上訴人拆

除,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依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所稱,系

爭耕地上之鐵某(應係指附表編號)為其所蓋,而木造屋(應係指附

表編號)則為庚○○所搭蓋,甲○○並否認該地上物為其所建蓋等情(

見一審卷(三)第一七一頁),倘非虛妄,則能否命乙○○、庚○○以外

之其餘上訴人拆除各該部分之地上物,尚非無疑。又甲○○於第一審明確

陳稱,系爭耕地上之道某(附表編號6即二四四九地號(B)部分)要「

申請」舖設時,有問過被上訴人,經其告知要自己出錢解決,柏油、駁坎

是中壢市公所舖設(見一審卷(三)第一六七、一七二頁),而中壢市公

所亦函覆稱,該路為該公所所舖設(見一審卷(三)第一六二頁),而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抗辯,該路面如要剷除,應向中壢市公所請求(見一

審卷(三)第一七二頁),則上訴人是否有剷除該路面之處分權,亦非無

疑。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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