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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天明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天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镇十八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述弟,北京市赢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遵化市天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1月24日,遵化市天明钢门厂(以下简称钢门厂)、航丰园公司双方就北京航丰园科技大厦工程两次签订《天明门业订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航丰园公司向钢门厂定作加工规格为1500×2100钢质门X樘,900×2100钢门X樘;交货地点为北京航丰园科技大厦工地;验收方式为外观质量问题在交货当日提出,内在质量问题在交货之日起60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门框到工地付总货xh26r%,门扇到工地付总货x%,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货x%,再两个月付总货xr986%,5%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合同总价值x.20元。合同签订后,钢门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实际履行合同总价值x.20元,航丰园公司先后给付钢门厂货款x.84元后,航丰园公司置合同约定规格尺寸于不顾,以有的门扇与地面缝隙过大为由,拒付剩余货款x.36元,并于2007年9月29日以《工作函》书面通知钢门厂:“我公司正式通知你方,即日起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航丰园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侵害了钢门厂的合法权益。钢门厂注销后,天明公司承接了债权、债务,故天明公司起诉,要求航丰园公司给付货款x.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航丰园公司一审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的程序上可见,合同的性质并不是简单的承揽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明公司负责对其所供应门进行安装,门框和门扇到工地后,航丰园公司支付到货x%,说明每平米钢门的单价中包含有安装费;天明公司生产和安装的所有钢门是用于航丰园大厦建筑工程上的,在合同履行的程序上,均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进行的,天明公司供应的所有钢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程序进行了进场材料报验,支付货款也是通过建筑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审批来支付的,工程完工后也必须按照建筑工程监理规范进行四方验收,天明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也正表明了这一点。而天明公司施工的钢门安装工程,因为安装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二、航丰园公司一直在依约付款,不存在欠天明公司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天明公司为航丰园公司生产和安装1.5×2.1、0.9×2.1两种型号的钢门,其中1.5×2.1型号的G钢门包括安装费在内每平米单价为300元;0.9×2.1型号的钢门包括安装费在内每平米单价为320元。截止到解除合同时,天明公司加工、安装1.5×2.1型号的钢门X樘,共1219.05平米,0.9×2.1型号的钢门X樘,共240.03平米。总价款为x.6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前航丰园公司应支付到总价x%,即应支付x.30元,而航丰园公司已支付了x.84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天明公司要求支付另一半工程款没有依据。三、天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用事实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航丰园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首先,天明公司至今只到场并安装钢门X樘,尚有部分钢门没有到场及安装;已经安装的,有许多没有门锁,而且大部分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条件,不能验收。航丰园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天明公司均置之不理,甚至于最后拒收函件。其次,天明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本应在2006年就应完工的工程,竟然拖延至今,航丰园公司虽多次电话和书面致函催促,但现场施工缓慢,有时现场根本无人施工,时至今日,仍有部分钢门未进场,严重延误了工期,给航丰园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天明公司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天明公司用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航丰园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明公司来承担。综上,航丰园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天明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天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钢门厂(承揽方)与航丰园公司(定作方)签订定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定作方向承揽方定作规格为1500×2100的钢质门X樘,开启方向为内对开,门体结构,蜂窝纸连接,门框料1.5mm,门板为1.0mm,冷轧钢板,合计金额x元,安装防火锁,包括安装;质量标准:防火门、防盗安全门执行x-x-93国家标准;门框11月1日开始安装,15日安装完毕,门扇安装定作方通知;交货地点:北京航丰园科技大厦工地;验收方式:外观质量问题,在交货当日提出,内在质量问题在交货之日起60日内书面提出;门框到工地付总货x%,门扇到工地付总货x%,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货x%,再两个月付总货x%,5%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每天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等。2006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定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定作方向承揽方定作规格为900×2100的钢门X樘,开启方向为右内开,门体结构,蜂窝纸连接,门框料1.5mm,门板为1.0mm,冷轧钢板喷塑,合计金额x.20元;门框12月4日开始安装,20日安装完毕,门扇安装定作方通知;其他内容同上。

2006年11月24日前,钢门厂将1500×2100的钢质门X樘,900×2100的钢门X樘送至北京航丰园科技大厦工地。随后,钢门厂安装了门框,并在接到航丰园公司的通知后安装门扇。至今,钢门安装工程未验收。安装期间,航丰园公司陆续给付钢门厂加工款共计x.84元。

2007年8月,航丰园公司以户门工程安装质量有问题要求钢门厂整改。2007年9月27日,钢门厂要求航丰园公司另付改门扇的费用。2007年9月29日,航丰园公司给钢门厂发出工作函:“你方承包的航丰园科技发展大厦的户门工程安装质量等问题,我公司自8月30日以来多次发函要求你方限期整改,一直未见你方来人整改;你方在9月27日又送来补充协议,要求我方另付改门扇的费用,我方不可能一门付两份钱;根据合同约定你方无论是工期还是安装质量(如门扇与地面缝隙过大,至今未安装门锁等)早已单方面违约。我公司正式通知你方,即日起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将另找施工单位,完成户门的安装及维修,并保留对你方追偿的权利。”

一审期间,航丰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钢门厂在北京航丰园科技大厦施工的门框、门扇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现场488樘金属门进行了检测、勘验,其中施工质量完好的83樘,其余金属门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主要有:部分金属门门扇离走廊地面间距大于8mm;部分金属门两扇门扇间高低差分别在3.5mm-43.5mm之间;部分金属门门扇有不同程度的开关不灵活、关闭不严密及倒翘等问题;部分金属门存在不同程度的掉漆、碰伤、局部破损的现象;部分金属门存在锁及插销不能正常使用、未开插销孔的现象;部分金属门门锁未安装;部分金属门门扇未安装属未完项目。

2008年2月20日,遵化天明钢门厂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天明公司负责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钢门厂与航丰园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明公司承接了钢门厂债权、债务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航丰园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可。航丰园公司在钢门厂将所订钢门送至工地、并进行了安装的情况下,应支付货款,其未付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航丰园公司应给付的货款金额问题,法院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可以看出,钢门厂所安装的钢门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此,钢门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航丰园公司已向钢门厂发函,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另找施工单位对钢门进行安装、维修,不愿再与钢门厂继续履行合同;三、从送货安装至今,已逾两年,航丰园公司已对部分钢门进行了自行处理,再要求天明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已不可能,鉴于上述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法院酌定,除已付的货款外,航丰园公司再给付天明公司货款x.48元。天明公司依约将钢门送至航丰园公司工地,并进行了部分安装,其要求航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航丰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明公司十六万七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天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明公司、航丰园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明公司并未同意进行鉴定,且鉴定适用的标准、程序、结论缺乏针对性、合法性。鉴定机构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范》做出鉴定结论,指出了停工现场488樘门扇离地面距离大。与该规范配套使用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指出,适用对象应是安装完毕的工作成果,而不应是目前无法继续安装的停工现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本案鉴定应属于不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鉴定机构不应受理。2、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天明公司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双方争议的是由谁对鉴定结论现象承担责任。航丰园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天明公司继续施工,造成鉴定结论指出的现象。3、天明公司的安装工作并非单方工作,需要包括其他工种配合,如施划水平线、添土打地面等。天明公司仅负责将航丰园公司定做并验收的门框、门扇安装,多种因素造成距离过大,鉴定意见未证明是天明公司造成的。原审判决依据该错误鉴定结论判决天明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并负担鉴定费用,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航丰园公司在诉讼期间擅自变动争议现场、处理争议标的物,不应因此减轻其付款责任。综上,天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航丰园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航丰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航丰园公司依约付款,而天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而无法验收,因此,航丰园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审判决判令航丰园公司再支付x.48元,是不公平的。根据鉴定结论,质量完好的门仅有83樘,与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差甚远,不能根据合同价款来衡量施工的价值。根据合同约定,天明公司应于2006年11月15日安装完毕,但其至今未安装完毕,属于严重违约,航丰园公司因此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航丰园公司也从未对钢门进行过自行处理,天明公司进行维修更换的可能性并未丧失,应判令其承担维修费用或进行修理更换。三、原审判决判令由航丰园公司承担7.5万元鉴定费用不妥,应由天明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综上,航丰园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天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在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订立的《天明门业定货加工承揽合同》的备注中注明“安装防火锁。包括安装。”

双方确认本案所涉钢门的安装流程为航丰园公司预留门洞,天明公司按照航丰园公司施划的基准线安装门框。在航丰园公司装修好墙体、地面后,天明公司安装门扇,最后进行调校、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明公司提供的订货加工承揽合同、工作函、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支票、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航丰园公司提供的要求整改的函件及函件签收记录、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钢门厂与航丰园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明公司作为钢门厂的承继人,有权要求航丰园公司支付货款。现钢门厂已经将所订钢门全部送至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航丰园公司应支付货款,其未付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状况产生了争议。因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内容及合同性质,天明公司负责加工、定作钢门并应负责安装,故安装亦应属于天明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状况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航丰园公司的申请,决定由中介机构对本案合同的履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鉴定结论,钢门厂所安装的钢门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钢门厂亦不能证明造成钢门安装状况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原因应归责于航丰园公司,据此,钢门厂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航丰园公司应向天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航丰园公司明确表示要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且送货安装至今已逾两年,航丰园公司亦已对部分钢门进行了更换,故航丰园公司要求天明公司继续安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状况、双方的履约行为状态,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综上,天明公司、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遵化市天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鉴定费用十五万元,由遵化市天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万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由遵化市天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XX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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