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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刘国强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军、原审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安详公司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详公司承建和城国际一期工程9#、10#栋房屋,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了项目负责人为邓某某。被告安详公司揽得该工程建设权的同时,即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了邓某某,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为安详公司,乙方为项目责任人邓某某,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和城国际一期9#、10#栋,合同号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从开工起至最后竣工验收全过程中的一切工程内容和利益义务责任;建设方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安详公司)指定的帐号;乙方邓某某必须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交甲方(安详公司)一份;乙方全权组建独立项目部等。之后,邓某某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详建筑有限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以下简项目部)印章二枚,用于制作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从事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采购等民事活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即2008年11月2日,邓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东盛公司签订《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实心砖、空心砖、多孔砖,单价0.385元/块(含运费),结算方式每贰拾万块砖结算一次,办理结算后,7天内付款。如拖欠货款,乙方按所欠总货款每日3‰计付利息给甲方,该合同上用其中一枚项目公章加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项目部邓某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7日,原告与项目部办理了结算,由邓某某签名并用另一枚项目公章加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和城国际X栋X栋工地砖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贰佰元整属实,同意在和城国际8、9、X栋工程款中扣除”。

2009年5月27日,被告安详公司职员文某代表安详公司通过其在株洲市商业银行泰山路支行的x帐户向材料供应等客户支付过款项,其中向候自立支付2万元,向宾海池支付5000元,向赵伏宝支付1万元,向吴军支付2万元,向东盛公司销售经理支付2万元,向唐生平支付过1万元。

2009年6月5日,邓某某向安详公司提供送转及供各种材料单位项目部欠款清单,清单上载明欠南阳桥砖厂、吴军、东盛砖厂等款项。

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9#、10#栋已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安详公司360多万元工程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城国际项目部作为被告安祥公司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邓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纳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由邓某某本人承担。原告如约向项目部供应了红砖,且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祥公司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安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61元,合计3771元,由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61元,由原告株洲市东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安祥公司上诉请求,本案邓某某私刻公章进行诈骗,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邓某某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但由于邓某某的缺席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发回重审。

东盛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典型的民事纠纷,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邓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三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安祥公司的和城国际项目部作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红砖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提出邓某某未经其允许私刻项目部公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邓某某是否私刻项目部公章无法否决被上诉人东盛公司送红砖到和城国际工地用于和城国际建筑工程建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上诉称邓某某属必须到庭的被告而未到庭,故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后,即于2009年8月24日向邓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系列法律文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和中予以签收。2009年9月11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9月14日,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在法庭上,安祥公司对出庭人员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与和城国际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如约向项目部供应了红砖,该事实有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上诉人提供的所欠材料款清单和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亦对此笔欠款已经予以自认,在二审开庭中亦认可其自身没有购买红砖用于基建,故被上诉人与和城国际项目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红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串通嫌疑等理由,因其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所欠红砖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和城国际项目部作为上诉人内设的一临时性办事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邓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纳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红砖款,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恰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东盛公司供应材料,安祥公司买受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64元,由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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