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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吴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基

被告覃某

被告吴某戊(亦为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吴某己

原告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吴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4月10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江涛、人民陪审员陈焯林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覃某、吴某己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3月1日、4月7日、4月26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基及被告吴某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某丙第一、三次开庭及被告吴某己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第二、三次开庭、原告黄某丙第二次开庭及被告吴某己第三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黄某乙、黄某丁及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吴某戊雇请原告亲属黄某和到其建筑队工作,同月4日7时30分,被告的建筑队到所承包的李杰祥户建房工地施工,工作内容是拆装二楼立柱模板。9时许,黄某和在拆装模板时从二楼坠落地面,经送藤县人民医院(下称医院)抢救,20分钟后,黄某和因伤势过重死亡。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和的死因为高空坠落致头部重伤而死亡。原告因本案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治和抢救费用605元;办理黄某和后事花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人×43元/日=1075元;死亡赔偿金3980元×10年=x元;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共计x元。黄某和死亡后,原告已获李杰祥赔偿款x元,故原告现自愿放弃要求其赔偿的权利。本案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吴某戊协商赔偿事宜,但该被告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余额x元,并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藤州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案死者黄某和与原告的关系;

3、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拟证明黄某和的死因;

4、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9.4”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黄某和死亡事实调查经过;

5、藤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共用去抢救医疗费605元。

6、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吴某戊是包工头的事实;

7、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吴某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某和死亡的经过。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黄某和死亡是事实。但被告吴某戊不是黄某和的雇主,三被告与黄某和是工友关系,所得利润是按出勤天数平均分配的。工程发包者屋主李杰祥才是雇主,屋主已做赔偿,原告起诉黄某和的工友即三被告,是无法律依据的。本案事故是因死者黄某和不注意安全所致,其应负重要责任,同时,死者是一个70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更不宜做建筑工,原告没有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让本应安享晚年的老人出来做苦力工,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记工簿,拟证明被告与黄某和是工友关系,利润是平均分配的;

3、被告吴某己第一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与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与被告是工友关系,所得利润是平均分配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李杰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吴某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所记录的工地是死者工作的工地,也不能证明该被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3证人吴某己与被告吴某戊是兄弟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且其说死者和被告是同事关系不是事实,应是雇佣关系,而证人×××没有在事发工地工作,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对利润是平均分配的,故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应不予认定。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地的行业习惯及工程发包人李杰祥的笔录基本吻合,原告虽予否认,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李杰祥因建造属藤县X镇河东区原藤州糖厂宿舍旁的自家住房,与被告吴某戊达成口头协议,李杰祥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吴某戊建造,被告吴某戊负责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所有材料均由李杰祥负责。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某戊联系了被告覃某、吴某己和本案死者黄某和,四人共同为李杰祥建房,报酬按日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杰祥共支付被告吴某戊劳务费3500元,被告吴某戊在扣除其购买工具款10元后,将剩余劳务费按四人出工的总天数,计算出日报酬,再按每人出工的天数,将上述劳务费全部进行了平均分配。2010年9月4日8时许,黄某和在拆装二楼柱筒模板时,因没有放平所踩的脚踏,从二楼坠落一楼水泥地面,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50分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医疗费用605元。当日,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和的死因为高空坠落致头部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9月16日,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建筑施工高空坠落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获李杰祥赔偿款x元。原告认为李杰祥已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表示放弃要求李杰祥再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因三被告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死者黄某和与原告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为黄某和与唐某的子女。被告吴某戊与被告覃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吴某己为兄弟关系。三被告及死者黄某和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又查明,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

1、医疗费6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3、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某和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0周岁,根据上述解释和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980元×10年=x元;

4、误工费,原告为办理黄某和后事损失误工费是必然的,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日,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人数为25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人员应为黄某和的直系亲属即原告5人,但根据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原告唐某已年满56岁,不存在误工;另外四原告根据其职业,因处理黄某和后事的误工费为:x元÷365日×3人+2358.5元÷30日×1人=209元。

5、交通费,原告为办理黄某和后事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屋主李杰祥与被告吴某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戊以自已的技术并自行提供工具为李杰祥建造房屋,李杰祥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可认定上述口头协议的性质属承揽合同。因李杰祥房屋位于藤县X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因三被告及死者黄某和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李杰祥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三被告与死者黄某和工作和收入分配方式来看,四人均是同工同酬,被告吴某戊虽是工程联系人,但在工作和分配上并没有享有特殊待遇,故被告吴某戊不属于雇主,四人之间的关系应属合伙关系。四人未经专业培训,安全意识差,因操作不规范,黄某和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是为合伙事务所致,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对原告因黄某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李杰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x元×40%=x元;三被告及死者黄某和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三被告应各赔偿原告15%的经济损失,为x元×15%=824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李杰祥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而放弃要求其再次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李杰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理,原告让年近70岁的死者外出务工,应对黄某和死亡负责任的主张,因法律并无禁止这样年龄不能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戊、覃某、吴某己各赔偿原告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黄某和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24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负担276元;被告吴某戊、覃某、吴某己共同负担49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江涛

人民陪审员陈焯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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