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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北京市谷某达家具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谷某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谷某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一审诉称:2000年底,谷某某邀请高某某共同出资开设床垫厂。高某某与谷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高某某出资5万元成为床垫厂股东,参与企业经营与分红,高某某占企业三分之一的股份。高某某将5万元投资款交予谷某某,共同成立了家具公司。2002年8月15日,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为确认高某某的股权,向高某某出具了收到投资床垫厂收条一张。高某某出资后一直在家具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1月29日。现家具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且效益良好。高某某从家具公司处离职时才得知谷某某在申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未将高某某列为股东,也从未向高某某分配利润。故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高某某具备家具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由家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家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起诉书及其庭审陈述均为虚构的。高某某从来不是家具公司的股东,家具公司成立后也没有向原股东购买过股权。家具公司成立后不存在股权转让、股东人数变化等变更,也没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状况。高某某在家具公司曾经是一名普通员工,不具备股东资格。家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谷某某、刘建萍、章兆兵共同出资成立家具公司,家具公司成立至今未曾进行增资扩股。2002年8月15日,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为高某某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投资床垫厂现金五万元”。一审期间,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的股份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9月14日,谷某某、刘建萍、章兆兵共同出资成立家具公司,其成立至今未曾进行增资扩股。现无证据表明高某某具备家具公司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邀请高某某出资成立家具公司,并且谷某某为高某某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条。其后,虽然家具公司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高某某的股东身份。原审判决仅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就驳回高某某的请求是错误的。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高某某为家具公司的股东。

家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到庭述称:其于2002年8月15日向高某某出具的收条系其拟于外地投资兴办床垫厂时的筹资款,该款与家具公司无任何关系。后床垫厂并未实际投资兴办,谷某某将上述5万元另行花销,但其已经于2005年2月18日将欠款超额归还高某某。

为此,谷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张收条,其内容为“收到还款8万元整。高某。2005年2月18日。”谷某某以此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002年8月15日欠条项下的欠款。高某某认可高某即其本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收条系家具公司支付拖欠高某某的工资款与购房款中的部分还款,与本案所涉的投资款无关。高某某主张床垫厂即为本案中的家具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收条、工商档案材料谷某某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具公司系谷某某、刘建萍、章兆兵于2001年9月14日共同出资成立的,家具公司成立至今未曾进行增资扩股。高某某依据谷某某向其出具的2002年8月15日的收条主张其应为家具公司的股东,但首先,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8月,此时家具公司已经成立,高某某不能证明家具公司发生过增资扩股、吸收新股东加入的行为;其次,该收条载明的投资对象为床垫厂,高某某主张床垫厂即为本案的家具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者,高某某向谷某某出具的2005年2月的收条可以证明谷某某已偿还了欠款,高某某认可收到上述还款,但主张该还款系谷某某及家具公司支付拖欠高某某的部分工资款及购房款的凭证,与本案投资款无关,但高某某亦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高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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