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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4月13日被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男,经司法鉴定2007年12月4日骨龄为14.6岁。因犯抢劫罪,2008年2月1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略),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男,1993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略),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略),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以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汪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岳xx、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xx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郑某某、姬某、王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村委会南边地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刘xx发生言语冲突,三人将被告人汪某找来,伙同张xx(另案处理)、郑xx(另案处理)在xx村X路口,拦住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的被害人赵xx、刘xx,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赵xx面部砍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打被害人,不是直接侵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惩罚。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姬某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姬某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郑某某、姬某、王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村委会南边地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刘xx发生言语冲突,三人将被告人汪某找来,伙同张xx(另案处理)、郑xx(另案处理)在xx村X路口,拦住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的被害人赵xx、刘xx,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赵xx面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万元,四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姬某、王某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汪某的赔偿款按协议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对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某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姬某、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姬某、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个月零3天,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郭梅珍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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