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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与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第三人漯河市红旗农机修造厂不服土地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红旗农机修造厂。

原告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第三人漯河市红旗农机修造厂(以下简称农机厂)不服土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村委会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1972年3月,办事处因缺少生产房,经批准在原告村东(现源汇区X路中段)建一排厂房,占用原告可耕地一亩,1976年前后,第三人办事处未经原告同意,又在原告村东土地上新建一排东屋,办事处先后两次无偿占用原告土地约3.5亩。1995年前后办事处将倒闭企业的旧厂房对外出租,拒绝退还给原告。2006年9月,原告与办事处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履行协议向村民借款78位,用于办理用地手续,在此过程中发现被告在1994年为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农机厂颁发了漯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3.5亩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农机厂,把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的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和补偿的情况下,把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确权给农机厂使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机厂土地登记权属来源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农机厂颁发的漯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没有本案涉及土地证的档案,不能证实市政府曾经颁发过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农机厂颁发的土地证缺乏事实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办事处述称,办事处在70年代征用原告土地,是原告同意的,当时征地用途是开办集体企业,现原告反悔,与法无据。

第三人农机厂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72年3月11日,漯河市X街辖区革命委员会(现办事处)与漯河市南菜园生产队(现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办事处因缺少生产用房,经过批准在原告村东打麦场(现团结路中段)建一排厂房,占用村委会可耕地一亩,村委会同意将该一亩地交给办事处使用。1976年前后,办事处又在村X村东的土地上新建一排东屋,占地面积约2.5亩,至此办事处先后两次无偿占用村委会土地约3.5亩。1995年前后,办事处在占用村委会的土地上所开办企业陆续倒闭,之后办事处未将该土地交还给村委会,而是一直将该厂房对外出租。2006年9月6日,村委会与办事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为解决30多年来办事处开办的企业无偿占用原告村委会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办事处占用村委会的土地上开放住宅楼,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初,村委会在办理开放用地手续的过程中,出现市政府于1994年为农机厂颁发了漯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对给农机厂的颁证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没有征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第三人”马路街办事处至今仍承认是原告的土地。被告把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案件土地所有权制度,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出让制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0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颁发漯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有关证据材料,属举证不能。被告把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农机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权属审核错误,办证程序违法,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效力,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漯河市红旗农机修造厂颁发的漯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审判员周全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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