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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迷恋上网,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于1986年5月相识恋爱,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幸超。原、被告结婚后至2004年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5年元月开始到深圳务工,原告到深圳探望被告时,认为被告冷淡,对原告不关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元月被告从务工地回家,2010年5月原告因推销保险业务到万洲,当天未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家庭观念,双方发生吵嘴、打架后,原告再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梁平县X镇X路混合结构住房一套(房权证308字第x号,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木床一架、组合柜一个、皮沙发五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窗式空调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饮水机一个、豆浆机一个、被子十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床一架、穿衣柜一个、角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柜一个、茶几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本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处理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5月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发生纠纷后,原告再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再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处理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床一架、穿衣柜一个、角柜

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柜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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