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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与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苑公司)、被告聚源置业有限公司、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国宾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苑公司)、被告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被告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某颖、扈秀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赵某某,被告鑫湖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乙,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鑫湖苑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湖苑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8日,利率为月息5.58‰。同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2005)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聚源公司为(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聚源公司地产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某山区X镇X村北金鑫苑小区一期,土地使用面积x.99平方米,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京房国用(2004)第431、X号,土地评估价值2432.63万元。在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2005)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为(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鑫湖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湖苑公司、聚源公司、长江公司未按照合同还款。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湖苑公司、聚源公司、长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4万元,至2008年12月3日利息x.5元,本息合计x.5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某件受理费、保全费);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鑫湖苑公司辩称:1、原告的名称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北京市X村信用联合社名称不符,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合同权人不符;2、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x.22元,在原告起诉后,2008年12月21日扣除利息x.11元,在2009年3月又扣除利息x.77元,这些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明确;3、原告要求上述款项的复利和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等,因为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对被告鑫湖苑公司进行公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聚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项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坚持被告鑫湖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聚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期限已过,土地证上抵押的期限是自2005年12月22日到2006年12月10日,故被告聚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是政府的一种引导,被告鑫湖苑公司的项目属于某业项目,原告应当按照农村银农合作的相关政策给被告鑫湖苑公司一定的政策放宽。

被告长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鑫湖苑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湖苑公司因购买设备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5.58‰,按季计收利息,利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被告鑫湖苑公司提取借款的方式为2006年1月4日一次提取,按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鑫湖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本日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及本金,或于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某贷;鑫湖苑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从鑫湖苑公司在原告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合同约定鑫湖苑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某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被告鑫湖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

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湖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聚源公司愿以所提供之财产,即坐落于某山区X镇X村北金鑫苑小区一期,为被告鑫湖苑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

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湖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长江公司愿为被告鑫湖苑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

另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鑫湖苑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鑫湖苑公司名下尚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74万元、利息x.5元,共计x.5元。2008年12月21日与2009年3月,原告分别从被告鑫湖苑公司扣除利息x.11元及x.77元,共计x.88元。被告长江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原来的名称为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3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扣划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材料原件两份、金鑫小区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湖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故其对借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的履行并无瑕疵。借款方被告鑫湖苑公司至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连带保证人长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鑫湖苑公司、聚源公司、长江公司偿还原告1174万元借款本金,至2008年12月3日利息x.5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其中应扣除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2009年3月已支付利息x.88元。原告要求被告聚源公司以抵押财物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聚源公司抵押之土地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聚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湖苑公司负责清偿。因原告名称的合法变更,被告鑫湖苑公司所称原告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主体不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湖苑公司关于某2008年12月21日与2009年3月,原告分别从被告鑫湖苑公司扣除利息x.11元及x.77元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它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聚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万元,支付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三日的借款利息一百五十七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并偿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含复利、罚息),其中应扣除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九年三月已支付的利息共计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土地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三、被告长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土地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十一万六千四百零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某颖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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