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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物价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09]09号价格调节基金催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物价局。住所地:株洲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科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物价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09]X号价格调节基金催缴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价格调节基金催缴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出租车为179台,根据株洲市物价局株价服(2006)X号文件的规定,出租车企业服务费中每台、每月含有25元的价格调节基金,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2008年度调节基金为x元和2009年上半年的价格调节基金为x元,共计为x元。株洲市物价局依据株价服(2006)X号文件的规定,于2009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09]X号价格调节基金催缴通知,责令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株洲市物价局对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09)X号价格调节基金催缴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定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物价局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X号价格调节基金催缴通知。

二、限被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株洲市物价局作出的(2009)X号价格调节基金催缴通知所确定的2008年度和2009年上半年出租车价格调节基金共计x元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110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由被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冯迪平

审判员彭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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