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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XXX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九月九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8-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实际地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芦淞区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龙某某在原审起诉被侵权的房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据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龙某某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上诉人天伦大酒店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所体现的住所地亦在株洲市天元区,因此,被上诉人龙某某无论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天元区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天伦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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