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世纪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某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合同。但被告在履行某同过程中既不能提供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又擅自采购非国标钢材,且在施工过程中粗糙滥造,以各种借口从原告处索要工程款85万余元,后又无故中止合同,带领施工人某撤离工地、不辞而别。由于被告的违约行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较困难为由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并保留继续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了降低工程造价,要求被告以个人某工队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被告不能提供施工资质;二、原告不能按周支付工程款,迫使被告停工,原告应承担停工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三、被告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包括各种钢材、附件等)均有材质证明,并将所购钢材的材质单交付原告,根本不存在“擅自采购非国标钢材”。综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停工损失,支付被告人某费31.03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①付款凭证2份,②收到条3份,③收据8份,④发货清单7张,欲证实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3、①证明3份,②欠条5份,③领条5份,欲证实由于被告拖欠村民运费、工资及机械费共计x元,被告擅自撤离工地,村民多次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混凝土报废等损失x元,且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代替被告支付欠款x元,共计损失x元。4、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已完工部分经鉴定造价为x.91元,而原告已付款87万元。同时证实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原告翻工和加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压板定厚磨光线方案布置图》和渑池县X镇的《钢构车间施工图》,欲证实①原告提供布置图,由被告按图设计相应的钢构厂房施工图,②被告在施工图范围内使用装载机、挖掘机、压路机挖石方1520立方米,③制作人某某、行某、导轨、钢柱等,④后因该地基不能满足设备要求而搬迁。2、原告2010年5月10日《压板磨抛线工艺布置图》和被告制作的三门峡工业园区《钢构车间施工图》,欲证实①原告搬迁厂房至三门峡工业园区后,向被告提供《压板磨抛线工艺布置图》,由被告按要求设计《钢构厂房施工图》,②工程造价195万元,被告已制作安某:∮0.45×8.5m柱基61个、钢柱61个、行某、人某某等共需钢材155.45吨,4500元/吨,计款70万元。3、《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热轧工字钢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证明书》,欲证实被告使用的的钢材均有质量证明书,符合施工要求。4、钢构厂房建筑材料清单、出库凭单、发票30份,欲证实①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其它材料)x.40元,②被告购买各项建筑材料x.50元。5、张XX、李XX、赵XX证人某言,欲证实①被告在渑池县洪阳厂址挖石方工程款x元,②被告在三门峡工业园区施工的人某费x元,③加工钢柱61个、行某、人某某、安某等人某费x.80元,④∮0.45×8.5m柱基61个的人某费x.80元。6、被告称:化验室183,挖方、回填、夯:153,砼13,欲证实化验室是合同外工程,原告已另付工程款7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②、③中的收据6份(不含2010年7月20日3100元收据和8月18日1400元收据)、④中的发货清单5份(不含2010年7月19日的795元和1335元两份发货清单)、证据3-②、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①,系付款凭证2份,被告称其代原告支付电缆线1万元应从中扣除,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③中关于2010年7月20日收据一份,被告认为没有其签名,且与其当日向原告打的收到条中的2500元和60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③中关于8月18日的收据,被告称其撤离工地时水泥存放在工地未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④中关于2010年7月19日795元和1335元的两份发货清单,被告认为与其当日向原告打的收到条中的795元和1335元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①中关于被告的债务(x元),被告承认欠李XX为x元,否认x元,对其余债务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x元和其余债务(共计x元)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①中关于混凝土报废等损失x元,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相关机构所作出,不具有说服力和公正性,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认为属于合同总价款之内,被告如何支付,不属原告管理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的化验室是合同外工程,原告已另付工程款7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该工程应计入合同之内。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已被破坏,部分工程量未能勘验。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某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钢构厂房、包裹、桩基、地坪、设备基础,工程地点在三门峡市渑池县X镇,工程面积为295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还对主要钢材用料、工程造价、施工方式、工程变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期、施工安某等内容进行某约定。2010年4月6日,被告开始施工。后因其它原因,原告将厂址搬迁至三门峡西工业园。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平方米人某石英石项目工程一期建设40万平方米;工程地点在三门峡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建设、厂房包裹、桩基、地坪、设备基础等;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其他条款,在其他条款里明确约定:1、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以原合同为准,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2、工程安某施工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3、原合同未规定承包方的工程建设资质问题,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可分割,同样具有法律效力。4、本补充协议在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三门峡西工业园区开始施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80余万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双方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某算。被告撤离后,原告又另行某施工队施工,施工期间,受到被告施工时的债权人某XX、焦XX、李XX、张XX、蔡XX的阻挡,原告无奈,将被告施工时的上述债权人某机械费、工时费等款项清结,其中:张x元、焦x元、李x元、张x元、蔡x元共计x元。对此债务,被告无异议。2010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较困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并保留继续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撤离工地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资质,而被告不能提供;被告则称撤离工地的原因是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民工没有生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及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在合同履行某程中,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工地,至今双方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某算,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亦未请求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某算,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价款部分可另案处理。被告在合同的履行某程中,于2010年8月20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工地,明显具有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较困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其中,对原告请求的清结被告债权人某机械费、工时费等款项的损失x元,实际为x元,由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工地,致使其债权人某XX等人某原告另找施工队施工期间,阻挡工程、讨要欠款,原告为减少损失,将上述债权人某款项x元清结,对此损失,被告表示认可,依法应予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导致原告混凝土报废等损失x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三门峡博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某反合同或者不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