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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多次晚上到临颍县颍北新区谦和家园施工工地盗窃钢管扣件420个,后将该被盗的钢管扣件卖给在临颍县X镇X村收废品的被告人邢某某。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的价值为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4、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5、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5日起2011年10月14日止,郭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9月14日止,郭某某得刑期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邢某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某元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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