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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凯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凯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凯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捷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仲,被上诉人富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博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富捷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6月2日签订名为购货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二份,由其为富捷公司承揽制作冷床、移钢机、辊道等机械设备,并约定最终过磅按实重结算。其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于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10日分批将移钢机、辊道273.788吨和冷床133.915吨送至富捷公司,总价款x.1元。富捷公司支付价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成诉。后凯博公司变更诉请称,富捷公司仅支付价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要求富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x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21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富捷公司一审辩称:凯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付款总额x元、垫付伙食费530元,合计x元。富捷公司实际收到凯博公司辊道273.594吨,与凯博公司诉称相差0.194吨,即相差3000余元(按每吨x元计算)。其退货12.48吨,计x元,应予扣除。由此,富捷公司尚结欠凯博公司的价款为x.3元。因凯博公司没有按约提供发票及整套图纸,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故富捷公司拒付上述欠款。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凯博公司与富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凯博公司向富捷公司提供13m×41m冷床115吨,13m×13m冷床86吨,每吨单价为x元,合计x元,最终过磅按实重结算;交货期为2008年10月1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8月10日付中期款30%,交货时付30%,余款一年内付清。2008年6月2日,凯博公司与富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凯博公司向富捷公司提供机前移钢机、机后移钢机、各类辊道等轧钢机械设备,单价均按每吨x元计算,价款共计x元,最终按实重结算;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50%,8月10日付中期款10%,交货时按实际重量结算,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凯博公司按约加工制作了设备。截止2009年1月10日,凯博公司陆续向富捷公司提供了113.915吨冷床设备、273.788吨移钢机及辊道设备,价款两项共计x.1元。凯博公司为主张剩余款,诉至法院。诉讼中,凯博公司承认收到富捷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辊道12.48吨,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凯博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富捷公司支付价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审理中,富捷公司确认总业务金额为x.1元,并提供其付款明细,证明已付款金额为x元。但凯博公司仅认可收到价款x元,对其中由凯博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向富捷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收款方式为支票)不予认可。凯博公司称,其虽出具了该张收据,但未实际收到富捷公司的该笔付款。就该主张,凯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富捷公司承认其实际欠款为x元。富捷公司对其拒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同、《关于推迟交货的说明》附送货清单、送货单、出库单、过磅记录、付款明细、收据、信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凯博公司与富捷公司签订的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业务总金额x.1元,以及合同履行中富捷公司退回凯博公司辊道12.48吨,计价x元应在欠款中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涉及的争议仅是富捷公司已付款项的金额问题。富捷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款为x元,而凯博公司仅认可收到价款x元,对由其出具给富捷公司的关于x元(支票)的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推翻该由其自行出具的收据,故应视为富捷公司已支付了该收据对应价款。富捷公司就已付款x元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富捷公司尚结欠凯博公司价款为x.1元。凯博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富捷公司确认结欠该价款,但对其拒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富捷公司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富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凯博公司价款x.1元。二、富捷公司应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凯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凯博公司承担2621元,由富捷公司承担x元。

凯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其出具给富捷公司收到25万元支票的收据为由而认定其收到了该款项,与事实不符。其虽出具了该收据,但明确了是支票,出具收据的目的是因富捷公司领款手续需要,并非收到款项的证据,事实上其从未收到该款项。如富捷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该款项,则必须出具支付该收据所载明支票的相应证据,但富捷公司并未提供支付支票的相应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富捷公司答辩称:凯博公司出具收条,而又否认收到收条上所载明的25万元的支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凯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25万元的支票,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博公司是否收到了25万元的支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凯博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证明其已经收到了25万元的支票,现其解释出具收条是因富捷公司领款审批手续的需要,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出反证推翻该由其自行出具的收据,故对于凯博公司提出的未收到25万元支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凯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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