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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

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立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3年8月到被告厂工作,岗位是挡车工。1995年因厂里经济效益不好,厂领导让我回家待岗,等厂里形式好转安排上岗,但厂里效益一直不见好转,我在家待岗至今。被告为我缴纳保险费至1996年2月,后一直以效益不好为由没有续缴,我多次找厂领导要求解决未果。2009年3月2日我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了[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停保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项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原告1995年7月自动离岗,我厂按规定为其办理自动离职手续,此后原告未到单位工作;原告未为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厂无义务为其交纳保险;原告申诉超过法定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到厂里办理过离职手续;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会会员证一份、新乡市红旗棉织厂职工医疗卡一份、新乡市普法结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新乡市社保局证明一份、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3、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方面程序合法,申诉不过时效;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诉不过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甲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手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普法结业证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养老保险有异议;医疗保险证明有异议,因单位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对证据3,被告裁决书不能证明没过时效;对证据4,对中院的裁定书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有异议,1、被告未通知原告,未送达给原告;2、停保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社保局证明上记载的停保时间不一致;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表示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虽然被告对普法结业证提出异议,但工会会员证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职工医疗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以单位未给原告办理过医疗保险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社保局和医保局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是在2008年12月对自己的社保交纳状况进行的查询,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通知原告厂里为其停保并办理自动离职手续,故被告提出申诉时效已过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手册是由单位保管,其上记录的自动离岗也是由单位单方办理,该手册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曾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83年8月到被告厂工作,任挡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因厂里经济效益不好,厂领导让原告回家待岗至今。1995年7月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对原告办理停保,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2月,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2008年12月原告到社保局查询,方知自己已被停保。2009年3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补缴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对所属职工张某甲,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证据不足,且未按法律规定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也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等相关手续,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为其缴纳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保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告补缴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承担。为简便手续,张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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