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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青、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4日由茶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4日由茶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粮,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青、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先后窜至湖南省攸县、炎陵县、茶陵县、醴陵市及江西省莲花县,采取撬锁等作案手段某窃摩托车。其中,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7次,共11辆,价值x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4480元;周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共8辆,价值x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3280元;刘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共6辆,价值x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2980元;陈某丙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既遂6辆,价值x元,未遂1辆,价值4200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2080元;陈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1次,共2辆,价值6544元。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金某某、韩某某、王某己、蒋某某、陈某庚、史某某、段某某、谭某辛、张某壬、刘某癸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身某证明;办案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丙所得赃款及违法所得款项予以追缴,返还给各相关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第一、原判事实不清,理由:1、原判认定其7次盗窃犯罪有6次证据矛盾,第1次表述是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时间不清;第2次陈某丙供述是在攸县X路,原判认定是攸县X路局,地点不清;第3、5次中的参与人(这华)身某不清;第4次原判认定是刘某甲撬锁,刘某乙望风,而刘某乙、周某某供述是刘某甲、周某某撬锁,刘某乙望风,犯罪手段某相矛盾;第6次没有受害人的报警和没有找到被盗车辆。均不能认定。第二、程序错误。理由:价格鉴定有4辆无实物不能认定,没有人直接证明刘某甲参与作案,只有同案人的供述,程序错误”。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的第5次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盗得蒋某某的黑色摩托车,且没有价格鉴定,不能计入犯罪金某,与同案犯的犯罪金某认定中相互矛盾,应依法重新认定;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0日中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盗窃刘某戊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证明自己摩托车放在医院内被盗且当场将盗车人陈某丙抓获,证人谭某某证言在卷佐证;2、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且庭审中无异议;3、(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在卷佐证。

二、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在攸县接官亭福粮路金某某家门口处,刘某乙、陈某丙望风,刘某甲撬锁,三人一起将金某某黑色白光牌女式摩托车推至偏僻处再发动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陈某丙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卖给谭某某,赃款三人各分200元,余下5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的摩托车追回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明自己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被盗;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从陈某丙处买了该摩托车;3、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明的事实相同,且庭审中无异议;4、(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在卷佐证;5、领条,证明该车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三、2009年4月5日晚,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在攸县X路局门口处盗得韩某某的一辆黑色嘉陵牌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悦星牌摩托车价值2290元。回到茶陵后,陈某丙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三人各分得400元,余款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刘某某处追回返还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明停放在公路局门口的摩托车被盗;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从陈某丙处买了该摩托车;3、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均无异议;4、(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在卷佐证;5、领条,证明该车返还被害人韩某某。

四、2009年4月6日晚,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和“这华”(身某待查)纠集去炎陵县偷摩托车,在炎帝陵牌坊处的唐人神希望小学前盗得王某己一辆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价值1440元。回到茶陵后,该摩托车由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以900元卖给谭某面,得赃款1800元。陈某丙分得300元,刘某甲、周某某各分得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王某雅。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其骑了父亲王某雅麦肯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炎帝陵牌坊旁的“希望小学”门口,只锁了龙头和电源锁,20分钟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还证明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x;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听刘某甲说要到炎陵去偷摩托车,晚上9时许,其在欧典宾馆看到一辆银色凌肯牌男式摩托车,与刘某甲一起将凌肯牌摩托车以900元卖给了下东乡X村一名男子,其与刘某甲、刘某乙花掉200元钱,700元刘某甲拿走了;3、证人谭某面证明其在下东乡X村看见有三个年轻人骑了两辆摩托车说要卖掉,花900元钱买了其中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4、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且能相互印证;5、(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照片、摩托车发票在卷佐证;5、领条,证明该车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王某雅。

五、2009年4月11日晚,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纠集去攸县一起偷摩托车。到达攸县后,陈某丙有事去了朋友家。在攸县县城幸福城小区里,由刘某甲撬锁,刘某乙、周某某望风,盗得蒋某某的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刘某乙随即将该盗取的摩托车骑回茶陵。随后又在湘东大市场对面的花样年华美发厅门口处,由刘某甲、陈某丙望风,周某某撬锁,盗得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85元,陈某丙将该摩托车骑回茶陵。回到茶陵后,在茶陵县X街,由刘某甲撬锁,周某某、陈某丙、刘某乙望风,盗得陈某某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福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50元。在攸县盗得的二辆摩托车由周某某分别以28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四各分得赃款1480元,剩余的180元共同挥霍。在茶陵城西街盗得的豪爵福星牌女式摩托车由周某某保管使用。案发后,男式宗申牌摩托车以及豪爵福星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各自摩托车分别停放在县城幸福城小区、湘东大市场对面的花样年华美发厅门口处、茶陵县X街被盗;2、(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照片、摩托车发票在卷佐证;4、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返还相应被害人;5、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所供述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均无异议。

六、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以及“这华”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处,由刘某甲、“这华”望风,周某某撬锁,盗得史某某的一辆蓝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由“这华”骑该辆摩托车回到茶陵,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随后又在一服装超市门口处,由刘某甲望风,周某某撬锁,盗得段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40元。回茶陵后,钱江牌摩托车由周某某以1400元卖给别人,三人各分得400元,余款共同挥霍。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欧典宾馆时又被别人偷走。被盗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某,证明自己摩托车停放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门口被盗,段某某陈某证明自己摩托车停放在一服装超市门口被盗;2、(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在卷佐证。3、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所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均无异议。

七、2009年4月13日晚,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在攸县县城胜利小区,由陈某丙、刘某乙望风,刘某甲撬锁,盗得谭某辛的一辆女式王某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王某牌摩托车由陈某丙个人在用,后又被他人偷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谭某辛的陈某,证明自己摩托车停放在攸县县城胜利小区被盗;2、(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在卷佐证。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这次盗窃摩托车自己没参与;4、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所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均无异议。

八、2009年4月20日下午,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诉人周某某、陈某丁提议骑摩托车从长沙回茶陵,沿途偷两辆摩托车回去,周某某、陈某丁均表示同意。在醴陵市的君子兰KTV门口处,由周某某、陈某丁望风,刘某甲撬锁,盗得张某壬的一辆女式灰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80元,由周某某先骑往茶陵。随后刘某甲与陈某丁又在攸县步步高超市附近的新都宾馆门口处,盗得刘某癸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64元。当晚9时许,三人回到茶陵后被抓获。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壬、刘某癸的陈某,证明各自摩托车分别停放在醴陵市的君子兰KTV门口处、攸县步步高超市附近的新部宾馆门口处被盗;2、(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照片、摩托车发票在卷佐证;4、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返还相应被害人;5、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同,所供述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均无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五原审被告人年龄、身某、住某等基本情况;2、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前科判决书,证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3、抓获经过,证明五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4、办案说明,证明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趁办理拘留手续时逃跑被列为网上追逃、后再被抓获;5、呈请自首、立功认定报告表,证明陈某丙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和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几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甲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在其参与的第四、五、六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丙在其参与的第二、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周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八次共同犯罪中、刘某乙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陈某丙在其所参与的第五、七次共同犯罪中、陈某丁在其所参与的第八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丙第一次盗窃犯罪中被发现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犯罪事实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从轻处罚;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上诉提出“第一、原判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其7次盗窃犯罪有6次证据矛盾,第1次表述是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时间不清;第3次陈某丙供述是在攸县X路,原判认定是攸县X路局,地点不清;第4、5次中的参与人(这华)身某不清;第4次原判认定是刘某甲撬锁,刘某乙望风,而刘某乙、周某某供述是刘某甲、周某某撬锁,间翌望风,犯罪手段某相矛盾;第6次没有受害人的报警和没有找到被盗车辆。均不能认定。第二、程序错误。价格鉴定有4辆无实物不能认定,没有人直接证明刘某甲参与作案,只有同案人的供述,程序错误”。经查:原判认定2009年3月底一天晚上盗窃作案有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报案、证人谭某某证言,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犯罪事实清楚,原判表述“2009年3月底一天晚上”时间上与事实、证据吻合,不属于时间不清;原判认定在攸县X路局门口盗窃有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地点均吻合,仅陈某丙供述地点不一致不影响本案对该次犯罪的认定;有“这华”参与的二次盗窃,刘某甲、周某某有供述且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害人有报案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这华”未到案不影响对该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等人多次共同作案,在作案中望风、撬锁属分工合作,不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鉴定机构对被盗窃的车辆在有的无实物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实物票据及比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的第5次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盗得蒋某某的黑色摩托车,且没有价格鉴定,不能计入犯罪金某,与同案犯的犯罪金某认定中相互矛盾,应依法重新认定;不是主犯”。经查,被害人蒋某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既有实物又有价格鉴定,且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积极,原判认定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对上诉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某雯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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