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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1、唐XX2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唐XX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垅X栋X门X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路X号。

被告唐XX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XX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垅X栋X门X房,系被告唐XX3之子。

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1、唐XX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唐XX1、被告唐XX2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通过庭审查明唐XX3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唐XX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唐XX1、被告唐XX2(同时又是被告唐XX3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唐XX2为其母唐XX3修建一间房屋,经口头协商,以x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唐XX1承建。2009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唐XX1雇请原告为该房粉墙,上午12时左右,因架板折断,原告从架上摔下致左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x多元,被告唐XX1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的伤于2010年4月12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全休一年。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唐XX2及其母不同意赔偿,但称可以适当补偿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护理费127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对原告的问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XX2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唐XX1,被告唐XX1雇用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唐XX2质证称建房当时其不在家,唐XX2不是发包方,被告唐XX1质证认为是被告唐XX3叫被告唐XX1及另一师傅为其建房做预算,但被告唐XX1并未与被告唐XX3签订承揽合同;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对被告唐XX1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唐XX2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唐XX1,被告唐XX1雇用原告做工的事实,被告唐XX2质证称其并未发包工程给被告唐XX1,被告唐XX1质证称当时讲被告唐XX2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XX1,是认识上的错误,认为被告唐XX3的财产就是被告唐XX2的,另外,被告唐XX1也不是房屋的承包方;

3、原告在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邵云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XX左股骨骨折,被评定为伤残玖级,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件等费用)预计为5600元左右,从鉴定之日起需全休100天的事实,被告唐XX2质证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唐XX1质证称原告的左脚原有陈旧性伤;

5、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发票及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发票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x.5元、鉴定费729元,经农村医疗保险报销4000元的事实,被告唐XX2质证认为农保报销的4000元无证据证实,鉴定费的鉴定单位与收费单位不一致,应不予认可,被告唐XX1质证无异议;

6、唐湘阶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XX1承建被告唐XX2房屋,叫原告及证人唐湘阶为其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唐XX1质证认为他为唐XX3建房是按成本价修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唐XX3支付,唐XX3也承诺他儿子唐XX2会按价数钱的,原告虽是被告唐XX1打电话叫来做事,但工资应由被告唐XX3支付的,且原告本来就是师傅,原告自己搭架不牢固,被告唐XX1当时也指出来了,被告唐XX2、唐XX3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客观。

被告唐XX2辩称:被告唐XX2既不是房主,也不是发包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唐XX2之母唐XX3将房屋改造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唐XX1,被告唐XX2基于与被告唐XX3的母子关系,为被告唐XX3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唐XX2与本案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XX2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2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雨保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XX1提交的证人杨雨保的作证不可信,被告唐XX1质证无异议。

被告唐XX1辩称:被告唐XX1为被告唐XX3建房是的基建施工队是个自愿组合的临时性组织,既无法人代表,也无注册资金,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共同做事,利益均分、事故责任自负的民间自由团体,唐XX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到该施工队是其自愿加入的,且出事当天,粉刷用的架子是原告自己搭的,施工前,被告唐XX1曾要求原告进行加固,原告过于自信,说没事,出现受伤事故后,被告唐XX1基于个人感情,跟同事们商量,共同借了4000元给原告进医院抢救,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唐XX1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XX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杨友国代杨雨保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XX2要被告唐XX1为其建房,事发当天,唐XX1指出原告扎架不牢固,要求原告加固,原告不同意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房是唐XX2发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唐XX2认为不真实;

2、邓勇明、何金明、莫海平、杨长根、吴付洲等5人共同签名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唐XX2质证称不清楚原、被告是何种关系;

3、建房用工用料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唐XX3辩称:被告唐XX3是将自己的房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唐XX1的,由唐XX1自己雇人施工,被告唐XX3从不过问施工的事,只管从被告唐XX1手中拿房子的钥匙,被告唐XX3也从未对被告唐XX1及原告施工做个任何不当指示,原告是被告唐XX1所雇,与被告唐XX3无关。至于说被告唐XX1没有建筑资质,因原告的房屋第农村自有建房,被告唐XX1具有建房方面的专业技能,法律没有规定农村自有建房的承建方须有资质,因此,被告唐XX3对承建方的选任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被告唐XX1明确向其指出脚手架搭建不牢固的情况下,仍冒险施工,以致发生事故,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

1、对证人杨长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被告唐XX3要被告唐XX1为其建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规避了被告唐XX2,不真实,被告唐XX1质证无异议,被告唐XX2质证认为是真的,证明了是包工包料的。

2、对被告唐XX3的问话笔录一份,被告唐XX3述称工程是由其以1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唐XX1的,师傅和小工都由唐XX1负责,被告唐XX3只管住房子,原告质证认为房子建设工程是被告唐XX2发包的,被告唐XX1质证认为其并未承包房子的建筑工程,被告唐XX2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唐XX1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唐XX2提交的杨雨保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系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与本院收集的证据1、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唐XX1叫原告唐XX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定。被告唐XX1提交的证据1,因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且证人明确表示对其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多人在同一证据上签名,且证人身份情况不明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XX3与被告唐XX1系同村人,被告唐XX1常在农村承揽一些房屋建筑工程。2009年7月,被告唐XX3因老房年久失修,想拆了重建新房,找被告唐XX1商量,被告唐XX1叫来案外人杨长根帮忙估算该建筑工程造价,经计算,造价为x元。被告唐XX3因年老,兼之眼睛不好,不便做饭,便要求以x元的价格由被告唐XX1承建,被告唐XX1亦未表示异议,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唐XX3未能请施工人员吃饭,双方又协议将价格改为x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唐XX2为其母向被告唐XX1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唐XX1叫原告到该工地搞粉刷,上午12时左右,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到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x.5元。其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鉴定为左股骨骨折,被评定为伤残玖级,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件等费用)预计为5600元左右,从鉴定之日起需全休100天,花鉴定费729元。

另查明,在原告唐XX住院期间,被告唐XX1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唐XX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其治疗后,获医保赔偿4000元,因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还有3663.5元未获赔偿。原告后期取钢板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0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查明,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业人口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日均43.62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因此原告唐XX先后住院共30天,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1308.6元(43.62元/天×30天=130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60元(12元/人.天×30天=360元),原告构成玖级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20%=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唐XX2、唐XX3与被告唐XX1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委托关系2、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1系共同做事还是雇用关系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唐XX2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XX1,被告唐XX1雇请原告唐XX为其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同雇主唐XX1负责赔偿,因被告唐XX1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唐XX2在发包时有选任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1认为其是帮被告唐XX3做事的,且其本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并未从中营利,被告唐XX搭架选料时不听被告唐XX1的劝告,因此而发生事故,原告有过错,被告唐XX1没有责任,原告唐XX本人有责任。被告唐XX2与被告唐XX3认为唐XX3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XX1后,买材料及雇人施工均由被告唐XX1操作,被告唐XX2与唐XX3均不过问,只管住现房,因此而发生的事故与被告唐XX2与唐XX3无关,因农村建筑不要求施工方有建筑资质,被告唐XX3在发包时没有选任过错,被告唐XX2、唐XX3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唐XX3经与被告唐XX1协商,将其建房工程交由告唐XX1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唐XX1负责材料和自行雇请施工人员,被告唐XX3按约定向被告唐XX1支付工程款x元后接收现房,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唐XX1做为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事务,在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唐XX1承担责任。法律对农村一般建房工程的承包者没有资质方面的规定,而被告唐XX1亦有农村建房方面的技术和经验,被告唐XX3将住房发包给被告唐XX1承建,并未有选任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唐XX2在该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唐XX1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是实,但这是基于其与被告唐XX3的母子关系,代被告唐XX3支付的,被告唐XX2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XX1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唐XX为其做粉刷工程并按天支付工资,双方系雇工关系,被告唐XX1是雇主,原告唐XX是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唐XX1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XX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原告报农村医疗保险获赔偿4000元,原告自愿酌减被告的赔偿额,因此,前期医疗费剩3663.5元未赔付;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需要全休的医嘱,本院只能依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实际应为x元,但原告只要求x元,是对其诉讼权利合法有效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XX的前期医疗费3663.5元、后期医疗费4800元、护理费1308.6元、误工工资785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29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元,应由被告唐XX1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1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唐XX1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X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益楚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由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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