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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窦店镇交道二街农工商公司与北京无限风光园艺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镇X街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无限风光园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X镇X街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交道公司)与被告北京无限风光园艺中心(以下简称园艺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山区X镇X村西(原酶制剂场南)的108亩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58年4月12日止,租期50年,租金每亩每年租金2800元,每年租金x元,年度租金每五年每亩递增200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结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协议虽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却是一份非法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违法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园艺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时缴纳租金、合法经营,已经完成了其法定义务,故其作为承包方不存在过错,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作为发包方,召集村民代表会、报请镇政府批准是原告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即使由于未进行上述程序而造成合同无效,也是原告主观故意造成,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案由,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故原告所诉系起诉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镇X街农工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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