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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桂X。

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开询问,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重庆市华蓥中学校与XX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市华蓥中学校将自己学校教师排除危房联合修建住房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派遣张明强任项目经理、邓炼任技术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实施。2005年11月9日,XXXX公司与姜X签订承包合同,将重庆市华蓥中学校教师排除危房联合修建住房工程中的铝合金窗、阳光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姜X。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制作安装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约定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款项。邓炼作为XXXX公司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2006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经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因本案XXXX公司与重庆市华蓥中学校在教师排除危房联合修建住房工程实施中发生纠纷,致使姜X完成铝合金窗加工工程后一直没有正式结算,工程款也未得到支付。后姜X自己按图作了验收,确定工程量为1200平方米,庭审中,XXXX公司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按此计算姜X应得工程款共计x元,姜X在工程进行中先期领取了x元,现剩余x元XX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完工后,姜X多次要求重庆市华蓥中学从应支付给XXXX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并支付给其未果,遂于20lo年4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姜X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3月1日重庆市华蓥中学校将自己学校教师排除危房联合修建住房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2005年11月XXXX公司的技术经理邓炼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加工工程承包给姜X,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30元。后姜X完成该工程,而XXXX公司至今尚未验收工程,也未支付工程款,姜X自己按工程图作了验收,共计面积为1200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除开姜X已领取的x元,还有x元被告未支付。现姜X起诉要求判决XXXX公司立即结算姜X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面积,依法判决XXXX公司按合同支付姜X加工安装铝合金窗的款项x元,并从200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清时止。

XX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铝合金窗加工工程最初确是由该公司技术经理邓炼与姜X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130元,该铝合金窗工程面积确实为1200平方米,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姜X所完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XXXX公司进行了修复后才达到了质量要求并通过验收,且XXXX公司在2005年就与姜X进行了结算,之后姜X未向XXXX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姜X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邓炼作为XXXX公司派遣的工程负责人员,有权代表XXXX公司与姜X签订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姜X依约完成承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XXXX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均无异议,姜X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从姜X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

关于XXXX公司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完毕,双方确定的付款时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因双方在铝合金窗工程完工后因XXXX公司原因一直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姜X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重庆市华蓥中学代扣工程款,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故对XX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XX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工程质量问题XXXX公司可另诉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姜X工程款x元和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X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姜X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该铝合金窗、阳光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姜X未证明其已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因此,一审判决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2、XXXX公司在2005年就与姜X进行了结算,之后姜X未向XXXX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姜X的工程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姜X的所有诉讼请求。

姜X答辩称:该铝合金窗、阳光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由姜X承建完工,具体工程量XXXX公司已在一声中确认,由于该工程双方一直未办理验收结算,因此,XXXX公司所欠姜X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另查明:重庆市华蓥中学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姜X于2005年11月开始给我校教师联建房加工安装铝合金窗,工程完工后,姜X经常向我校反映,XXXX公司欠他的工程款,要求我校将该款项从XX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他,我校因没有XXXX公司授权支付依据,且我校与XXXX公司工程款纠纷长时间未解决,至2009年12月,经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我校与XXXX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才得以解决,同时我校已全部将工程款全额划给了XXXX公司,无法代姜X扣除他的工程款。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姜X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铝合金窗工程;2、姜X完成该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3、姜X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X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铝合金窗工程的问题。因姜X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举示了重庆市华蓥中学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证明》,且XX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院说明或提供该铝合金窗工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姜X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完成铝合金窗工程。二、关于姜X完成该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满足铝合金窗制作、安装的质量要求,并应有检测所送样抽检合格报告。而该铝合金窗工程经XXXX公司委托,于2006年11月23日由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此,本院确认姜X完成的该铝合金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关于姜X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款项。但由于姜X完成该铝合金窗工程后,XXXX公司一直未与姜X办理工程结算,未确认姜X完成的工程量,客观上造成姜X的工程款金额一直无法确定,直到本案一审诉讼中XXXX公司才确认姜X完成该铝合金窗的工程量,因此,本院确认姜X于2010年4月21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工程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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