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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黄某镇西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虢村委)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彩风,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西化工总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审计部部长。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虢村委)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炭素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4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损失。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虢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虢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风,被上诉人炭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通过业务员杨某某与曙光钢厂一直有供销业务关系,2005年5月29日,曙光钢厂向原告出具欠条,已开票的欠x.70元,未开票的欠4650公斤,经原告对账所欠数额比该数额小,为已开票x.39元,未开票4616公斤,双方账面欠款基本相符,原告稍低。之后,双方业务一直连续不断,截止2007年8月28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止,曙光钢厂尚欠原告货款x.40元,原告开出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曙光钢厂也申报抵扣了税款。2008年西虢村委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了该厂,并称该厂的债务已清理完结。

原审法院认为,西虢村委申请曙光钢厂注销时,实际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将所有债务清偿完毕,现炭素公司请求西虢村委偿还曙光钢厂所欠货款x.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杨某某系原告业务员,现原告要求杨某某偿还以上货款,其请求不予支持。西虢村委称货款已全部给了杨某某,但其提供的收条日期却在欠条日期之前,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8月,故原告于2009年3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货款x.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元,由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西虢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杨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没有购销关系。杨某某向曙光钢厂所供货物货款均已结清,有杨某某所打收条为证。上诉人申请注销该厂,上诉人也只承担对外承担清算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债务。被上诉人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炭素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炭素公司货款x.4.元,以及炭素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上诉人是否欠炭素公司货款x.40元,炭素公司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西虢村委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且与杨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以2005年12月条据起诉,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炭素公司则认为,杨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某某所打收条是在打欠条之前,不能以此主张货款已清偿,双方的业务关系一直持续的2007年,故其的诉讼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炭素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业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与炭素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现上诉人主张与炭素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已结清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从收条与欠条二者时间看,杨某某给西虢村委出具收条是在西虢村委给炭素公司出具欠条之前,现西虢村委称货款已清偿完毕的理由不足,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的业务关系存续到2007年8月,而炭素公司于2009年3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130元由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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