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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张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春学、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订购车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订购车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订购豪卡自卸牌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x.00元,总价款为x.00元。二、乙方想甲方交纳每辆车定金x.00元,定金总计x.00元。甲方收款后为乙方开具收据,所交定金在乙方提车时抵顶车价款。……七、车辆参照标准:300马力、EGR发动机、厢长:5.8X2.3X(1.1+0.4+0.2)米,底10边8、空调。备注:如贷款车辆,以本协议为准,由甲方为乙方代办贷款手续及车辆一切手续,乙方交首付款同时须向甲方缴纳保险费3万元整,附加税2.8万元,多退少补,贷款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费5千元及垫费用……2010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卖方葫芦岛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

买受方:高恩广(乙方),担保方:葫芦岛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汽车有关事宜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就丙方为乙方垫付部分首付款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豪卡自卸汽车……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x.00元。二、根据原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首付车价款x.00元,由于乙方资金不足,请求丙方为乙方垫付首付款(略)元,该笔垫付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将首付款收据同一开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提车后一个月内还清丙方该欠款(可由甲方代丙方收取乙方的还款),并按某利率向并方支付利息,每月偿还金额为x.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首付车价款x.00元,并于同日给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贰拾杧万玖千元整x。00元。此车为贷款车,因为牌未上,保险未生效,此车一切损失由本人负责,此条上牌后自动失效。欠款人:高恩广2010年4月16日。”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高恩广应缴纳总费用x.76元(其中车款x.00元,保险费x.76元,车辆购置税x.00元,照相、复某、建档耗材代办服务费50.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6720.00元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00元,GPS费2200.00元,核实费650.00元,工本费150.00元,服务费5000.00元)。被告已付各种费用x.00元,其中首付款x.00元(包括已付车款x.00元,保险费x.00元,车辆购置税及照相、复某、建档耗材代办服务费x.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6720.00元,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00元,GPS费2200.00元,核实费650.00元,工本费150.00元),银行为被告贷款给付原告车款x.00元。担保公司为被告垫付车款x.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等费用x.76元,被告多付代办车辆检测、车牌费12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实际欠款x.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101年3月30日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及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中,原、被告就定购车辆及贷款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并双方签字、按某、盖章已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辩称,购车款应x.00元,而非x.00元及相关费用没有约定,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欠购车款应及时给付,久拖未还,系违约行为。但因该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现被告认为该合同文本未给付被告,原告未证据证明对违约责任已对被告明示,故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被告侯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购车价款,上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总计125,000.00元,在交纳相关费用时,双方约定车款价格为296,000.00元,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报价单,但原审法院未对此查明。(2)、上诉人交纳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25,200.00元后,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空格处为空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合同上除打印的内容外其余全是被上诉人后行填写,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3)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即购车价款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主合同中并不存在,而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明显违反客观事实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

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且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副本没有进行核对而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3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重气牌自卸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办贷款等手续,上诉人于当日交纳定金1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定购车辆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总计12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对汽车型号以及价款进行了约定,之后,被上诉人按某约定为上诉人代办了车辆贷款手续、附加税及车辆手续等,垫付12,9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买车辆合同,事实清楚,价款明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而且上诉人对证据的原件没有任何异议。另外,在另案中纠纷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因此,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侯某主张涉案的购车价款为296,0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现金2万元及利息,已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及201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已交纳的款项数额上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购车单价。《定购车辆协议》及双方后签订的《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车辆价款为320,300.00元,上诉人在上述两协议上亦签字认可,故可以认定涉案的车辆价款为320,3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商定的车款价格为296,000.00元,并称上述两协议的空白处的文字内容是被上诉人后填写的,对此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在另案的双方纠纷中,上诉人主张购车价款为296,0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现金及利息,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上诉,相关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合计404,720.76元,已实际交纳各种款项合计380,030.00元,扣除多支付的车辆检测、车牌费1,2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23,470.76元,此欠款恰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偿还车款12,970.00元、垫付保险费7,274.76元及欠付服务费5,000.00元三笔款项扣除附加税574.00元及车牌检测等费用1,200.00元两项费用后一致。上诉人所欠的12,970.00元车款在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至今上诉人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险费收据记载总费用为37,274.76元,上诉人已交纳30,000.00元,依据《定购车辆协议》中多退少补的约定,余欠款7,274,76元,上诉人应予偿还;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5,000.00元,也为双方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中约定的由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3,470.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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