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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誉兴精密铸件厂(以下简称誉兴铸件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誉兴精密铸件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段原商业冷冻机厂内。

负责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誉兴精密铸件厂(以下简称誉兴铸件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誉兴铸件厂支付模具加工费x元。该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誉兴铸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系焦作市解放区丰鑫模具厂业主。被告誉兴铸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某系该厂投资人。王某某与誉兴铸件厂自2005年起即存在承揽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度,王某某为誉兴铸件厂加工夹头模具一套,加工费x元,誉兴铸件厂支付了5000元,余款x元未付。2006年12月6日,阿丝娜公司与誉兴铸件厂签订了内锅压铸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制模时间为50天,加工费x元,并明确了技术要求和产品品质保证条款。随后,誉兴铸件厂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又王某某为誉兴铸件厂加工内锅模具,王某某自备材料,加工费x元,誉兴铸件厂先支付x元。王某某将誉兴铸件厂定做的两副内锅压铸模具加工好以后,誉兴铸件厂一直每月接收该货物。2008年1月1日,誉兴铸件厂李某出具债权转移协议书,明确将x元债权转移给王某某,因王某某不同意而未签字。王某某起诉到法院后,誉兴铸件厂于2008年7月1日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王某某返还预付款x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誉兴铸件厂之间的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誉兴铸件厂作为定做人,享有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但对该解除权的唯一限制就是时间限制。定做人在原告完成委托工作之后,即丧失了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通过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多次催促被告接收产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以阿丝娜未确认为由拒不接受。尽管双方的业务明细中明确加工的铝夹头模具多次发样未合格,但其并未主张要求重作、修理、减少报酬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明确提出将另案起诉,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对加工的内锅模具,该明细明确待客户确认,但被告并未提出客户确认不合格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绝接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焦作市解放区誉兴精密铸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加工费x元。认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誉兴铸件厂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内锅模具加工问题,双方口头应当加工费11万元,预付x元,由被上诉人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此后,被上诉人制作的模具经过几次试模均不合格,之后一直没有拿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所加工的内锅模具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自始至终没有交付上诉人。2、铝夹头模具至今也没有提供合格产品,并且不合格模具现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没有交付上诉人,而原审却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是对法律的曲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完成承揽工作,而上诉人拒收产品。合同解除无效,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的。被上诉人完成任务,上诉人应支付报酬。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誉兴铸件厂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加工费6.8万元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理由基本同上诉与答辩意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六组证据(1、收据1张;2、材料5张;3、报告书1张;4、图纸2张;5、照片12张;6、所加工模具出的实物)和证人彭××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加工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除收据外,均认为不能以此说明加工的模具不合格,证人的证言存在主观因素,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口头)纠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相应的模具并且已完成了工作成果。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完成工作后,多次催促上诉人接收该产品,而上诉人以产品未得到客户确认或发样不合格之理由未接收,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完成了所要求的加工工作成果后,上诉人应当接收产品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上诉人在原审未主张要求对加工的成果进行重作、修理或减少报酬,并且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抗辩称不接收产品系产品不合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充分、确凿的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誉兴铸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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