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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望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展望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展望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展望公司与北京衡诚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诚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根据判决书衡诚瑞安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展望公司x元,展望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法院因衡诚瑞安公司下落不明裁定中止执行。衡诚瑞安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股东限期进行清算。衡诚瑞安公司的股东为胡某甲、胡某乙、陈永波,胡某甲、胡某乙、陈永波不仅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私分公司财产,并解散公司员工,使公司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展望公司起诉要求胡某甲、胡某乙对衡诚瑞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胡某甲、胡某乙连带清偿衡诚瑞安公司的债务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9月29日至今的迟延履行利息。

胡某甲、胡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展望公司索要的款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胡某甲、胡某乙在衡诚瑞安公司只是小股东,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胡某甲、胡某乙只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衡诚瑞安公司未进行清算,展望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衡诚瑞安公司进行清算,不能认定衡诚瑞安公司无法清算和公司财产灭失,不能追究公司股东责任。胡某甲、胡某乙不同意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展望公司与衡诚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9日经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衡诚瑞安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展望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2046元、诉讼费2630元。后展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1日,法院裁定因衡诚瑞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展望公司不能提供衡诚瑞安公司的财产线索,故中止执行。2009年6月3日,展望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衡诚瑞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现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陈永波出资x元、胡某乙出资55万元、胡某甲出资x元。2005年8月29日,工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衡诚瑞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衡诚瑞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在清算完毕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衡诚瑞安公司至今未组成清算组,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衡诚瑞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衡诚瑞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衡诚瑞安公司的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展望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展望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衡诚瑞安公司强制清算,即以衡诚瑞安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衡诚瑞安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灭失为由直接要求衡诚瑞安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法院对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展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一审判决以展望公司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展望公司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是如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清算是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展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清算义务人证明可以清算而主张有限责任庇护的前提下主动认定“清算必经”而驳回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展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胡某甲、胡某乙对衡诚瑞安公司欠展望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甲、胡某乙服从一审判决,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未经清算、不能确认股东有违法行为情况下,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展望公司已经撤销了对衡诚瑞安公司的执行,不应再向胡某甲、胡某乙主张该债权。现在衡诚瑞安公司既没有清算,也没有股东违法行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某甲、胡某乙请求驳回展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丰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03)丰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衡诚瑞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京工商门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衡诚瑞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衡诚瑞安公司的股东为胡某甲、胡某乙、陈永波。2005年8月29日,衡诚瑞安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衡诚瑞安公司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公司的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展望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衡诚瑞安公司进行清算,即以衡诚瑞安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衡诚瑞安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灭失为由主张胡某甲、胡某乙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展望公司并未提供衡诚瑞安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及胡某甲、胡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及所造成损失具体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展望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展望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展望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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