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三科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芬,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郴州三科不锈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托马斯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三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托马斯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北湖区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郴州三科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有异议,上诉人郴州市三科不锈钢有限公司愿意支付x元,不再另行起诉;
二、领取调解书时支付款项。
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侯垎华
审判员王梅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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