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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启仲化工(广西)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仲化工(广西)有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启仲化工(广西)有某(以下简称启仲广西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仲广西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经工商某记注册成立,企业住所地为南宁市X路X号。南宁启仲化工有某(以下简称南宁启仲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经工商某记注册成立,企业住所地为南宁市X街X号。上述两个公司至今均未注销。姜某与南宁启仲公司签订有某限从2005年4月17日连续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4份劳动合同,与启仲广西公司签订有某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姜某与启仲广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某条约定:姜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启仲广西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姜某在启仲广西公司处上班至2009年3月26日,当天姜某存在与同事争吵、威胁殴打同事的行为。2009年3月31日,启仲广西公司以姜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与姜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9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姜某于2009年4月2日收到解除决定。2008年工作期间,姜某没有某受带薪年休假,启仲广西公司没有某付姜某年休假加班工资,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姜某月工资1100元,启仲广西公司支付姜某工资至2009年3月26日。

2009年5月11日,姜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启仲广西公司支付:1、2009年3月2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280元;2、补缴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00元;5、支付违约金5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启仲广西公司支付姜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05.75元,并驳回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启仲广西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启仲广西公司不支付姜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某“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姜某的年休假天数应根据其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因姜某并没有某供证据证明其2005年4月到南宁启仲公司工作之前是否有某别的单位工作经历及工作的期间,故从2005年4月17日起姜某到南宁启仲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26日与启仲广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累计工作已满3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姜某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某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2008年度,其中200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姜某系在南宁启仲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系在启仲广西公司工作。姜某进入启仲广西公司工作后,当年度的休假天数应按照在启仲广西公司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姜某在启仲广西公司享受的休假天数折算为:60天÷365天×5天=0.82天,因折算后不足1天,故姜某不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综上所述,启仲广西公司无需支付姜某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05.75元。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视为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启仲广西公司无需支付姜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05.75元。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南宁启仲公司与启仲广西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上诉人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拿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诉,对以前的南宁启仲公司的劳动合同一概予以否认,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的职工代表主席,是捏造的,根本不存在工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启仲广西公司庭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某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09年3月26日,当天被告存在与同事争吵、威胁殴打同事的行为”有某议,认为其只是与同事争吵,不存在殴打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启仲广西公司与南宁启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为杨某,启仲广西公司的股东系南宁启仲公司的大股东。

本院认为:姜某曾在南宁启仲公司连续工作3年,其自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到启仲广西公司工作,虽然启仲广西公司与南宁启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某、主要股东相同,两公司具有某定程度上的关联性,但是二者各为独立公司法人,具有某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资格,各自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姜某在南宁启仲公司工作的经历、时间并不能视为其在启仲广西公司工作的经历、时间,故姜某2008年在启仲广西公司工作属于新进入该公司。姜某虽然主张启仲广西公司由南宁启仲公司改名而来,但是其没有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工商某登记资料显示启仲广西公司自2003年即已成立,故姜某的该主张没有某实根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某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某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2008年,姜某在启仲广西公司享受的休假天数折算为:60天÷365天×5天=0.82天,折算后不足1天,故姜某不享受2008年度的年休假,启仲广西公司无需支付姜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05.7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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