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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牟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76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雪,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牟某某(系成都市成信兽药商贸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兴公司)、被告牟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雪、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新卫,被告科尔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益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4日,遂宁市天益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药品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快点”商标,注册号为:(略),并使用该商标生产了系列兽药产品。2003年1月14日,药品公司更名为天益公司。2002年,科尔兴公司未经天益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包括“瘟毒快点”、“肠炎快点”、“血虫快点”)上突出使用天益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有意误导相关公众使其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天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牟某某长期销售科尔兴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与科尔兴公司共同侵犯了天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科尔兴公司与牟某某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共同赔偿天益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科尔兴公司与牟某某在全国性的兽药专业期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天益公司为证明其为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2月10日,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工商局颁发给天益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

2、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药品公司已于2003年2月10日更名为天益公司。

3、2001年12月14日,商标局颁发给药品公司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

天益公司为证明科尔兴公司与牟某某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2004年8月9日,陕西省公证处作出的(2004)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表明:2004年7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欣宇兽药经营部销售了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注射液”、“肠炎快点烟酸诺氟沙星注射液”各1盒。

5、2004年7月23日,成都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1份,表明:2004年7月19日,成都市成信兽药商贸部销售了科尔兴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瘟毒快点注射液”、“肠炎快点烟酸诺氟沙星注射液”各1盒。

6、2004年7月13日,绵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川工商绵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工商部门将当事人王秀华在2004年5月以9。5元每盒的价格购进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30盒,并以12元每盒的价格对外销售。该行为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犯了药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7、2004年6月24日,昆明桔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商品销售明细单”各1份;表明:昆明桔和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产地为北京的肠炎快点、瘟毒快点各2盒。

8、2004年7月14日,黑龙江省望奎县兴望兽医门诊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兴望兽医门诊收到肠炎快点、瘟毒快点款24元。

9、2004年6月5日,“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份,2004年7月2日,“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份,均载明:货物名称为瘟毒快点。

天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0、天益公司的宣传资料1份。

11、2004年7月2日、2004年8月7日,天益公司与成都正康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X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3份,均载明:天益公司委托成都正康运业有限公司运送兽药。

12、2004年7月29日,成都铁风快运有限公司向天益公司出具的“货票”1份,载明:发货单位为天益公司,货物为兽药、资料。

13、2002年2月28日、2002年3月9日、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1月2日,天益公司与河南元亨牧业有限公司、保定市成业畜牧服务中心、陕西祥隆动物保健品经营部、云南省兽医防疫总站经营部、成都友好兽药经营部、王俊英签订的“经销协议”6份,载明:天益公司授权上述单位、个人,在河南省、河北省、陕西省、云南省、绵阳地区、成都地区销售快点、顶锋、A99、T18、王老师等兽药。

被告科尔兴公司辩称,“快点”商标的商标权人是药品公司,而非天益公司,故天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科尔兴公司是从2003年10月下旬开始试生产“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生产成本为每盒4.5元,销售价为每盒6元,且已于2004年5月停止了生产,“血虫快点”为新商品,尚未投入市场。“快点”为日常用语,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缺乏显著性,且科尔兴公司在上述产品上均标出了自己的商标,故不会误导消费者引起误认。“快点”为兽药行业的通用词语,具有表示产品功能、作用和疗效的作用,科尔兴公司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天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天益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8月18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科尔兴公司处调取了“瘟毒快点”、“肠炎快点”、“血虫快点”商品的外包装盒各1份。于2004年8月18日向北京市畜牧兽医总站调取了“批复”1份,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京兽药生证字X号“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1份。

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其生产成本为每盒4。5元,销售价为每盒6元。

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的抗辩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科尔兴公司仅对兽药外包装盒证明其侵权的证明力予以否认。科尔兴公司对天益公司所举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认为1-3不能证明天益公司为本案诉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4-9不能证明科尔兴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0-13不能证明天益公司可以据此索赔100万。

本院认证,对天益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1-3,因能证明天益公司系本案诉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天益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4-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能证明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曾在四川省绵阳市、陕西省西安市、云南省昆明市销售过、牟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过,以及科尔兴公司印制了“血虫快点”兽药外包装盒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构成商标侵权证明力的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天益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8、9,因证据材料上载明了商品名称为“肠炎快点”、“瘟毒快点”,但未标明生产厂商,且天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兽药系由科尔兴公司生产,故不能证明科尔兴公司生产的“肠炎快点”、“瘟毒快点”在黑龙江望奎县、浙江省、重庆市销售过的事实,前述证据材料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天益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10,因其能够证明天益公司曾经投入一定资金印制宣传画册对“快点”商标进行宣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天益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11—13其虽能证明天益公司与河南省、陕西省、云南省、四川省等地的经销商签定了经销合同,授权其销售“快点”牌兽药,但不能证明天益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14日,药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的“快点”文字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为兽药。该注册商标标识为黑体“快点”两字。药品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了兽药“快点”牌系列产品。2003年1月14日,药品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天益公司,但未向商标局办理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的手续。天益公司在更名后继续生产、销售“快点”牌系列兽药,并通过印制宣传单等方式宣传上述产品。2001年8月5日,北京市农业局向科尔兴公司颁发了京兽药生证字X号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准科尔兴公司在2001年8月5日至2006年8月4日期间从事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活动。2002年3月4日,科尔兴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于当日成立。2003年3月25日,科尔兴公司获得北京市畜牧兽医总站同意,可以在其生产的兽药上使用商品名为瘟毒快点、肠炎快点的产品标签。2004年7月19日,天益公司在成都市牟某某处购买了由科尔兴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各1盒,售价为每盒13元。2004年7月30日,天益公司还在西安市购买了由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各1盒,售价为每盒12元。2004年5月至7月期间,王秀华在绵阳市销售了由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兽药。2004年6月24日,昆明市桔和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由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各2盒,售价为每盒12元。天益公司从牟某某处购买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其中瘟毒快点兽药的外包装盒正面从上至下标注有“瘟毒快点”作为兽药名称(字形为黑体字,字号最大;其中“瘟毒”二字为黑色;“快点”二字为红色且字体向右倾斜)、“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字号中等,黑色)、主治猪流感等具体病症(字号较小、黑色)、“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字号中等,黑色),包装盒正面的左上角还标注有“科尔兴”商标;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注有“瘟毒快点”作为兽药名称(“瘟毒”二字为黑色;“快点”二字为红色且字体向右倾斜),下方为产品说明书内容;盒内药瓶上粘贴的药品标签上载有“瘟毒快点”作为兽药名称(“瘟毒”二字为黑色;“快点”二字为红色且字体向右倾斜)。其中肠炎快点兽药的外包装盒正面从上至下标注有“肠炎快点”作为兽药名称(字形为黑体字,字号最大;其中“肠炎”二字为黑色;“快点”二字为红色且字体向右倾斜)、“烟酸诺氟沙星注射液”(字号中等,黑色)、主治猪流行性腹泻等具体病症(字号较小、黑色)、“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字号中等,黑色),包装盒正面的左上角还标注有“科尔兴”商标;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注有“肠炎快点”作为兽药名称(“肠炎”二字为黑色;“快点”二字为红色且字体向右倾斜),下方为产品说明书内容;盒内药瓶上粘贴的药品标签上载有“肠炎快点”作为兽药名称(“瘟毒”二字为黑色;“快点”二字为红色且字体向右倾斜)。此外,科尔兴公司还印制了血虫快点兽药的外包装盒,该外包装盒正面从上至下标注有“血虫快点”作为兽药名称(字形为黑体字,为黑色且向右倾斜,字号最大;其中“血虫”二字被一椭圆形白色线圈包围)、“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注射液”(字号中等,黑色)、主治附红细胞体病等具体病症(字号较小、黑色)、“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号中等,黑色),包装盒正面的左上角还标注有“科尔兴”商标;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注有“血虫快点”作为兽药名称(四字均为黑色,且字体向右倾斜),下方为产品说明书内容。

另查明,科尔兴公司生产的“瘟毒快点”、“肠炎快点”兽药,其生产成本为每盒4。5元,销售价为每盒6元。

本院认为,药品公司为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其更名为天益公司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在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变更后,如不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则注册商标被当然撤销或商标专用权人当然失权,且科尔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商标局已经撤销第(略)号注册商标的事实,故天益公司享有第(略)号“快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科尔兴公司关于天益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也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天益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天益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含兽药,而科尔兴公司生产、销售、牟某某销售的商品也是兽药,二者为同种商品。在科尔兴公司生产、销售的“瘟毒快点”及“肠炎快点”兽药的包装盒正面、药瓶所粘贴的标签上均用最大的字体写明“瘟毒快点”、“肠炎快点”,且北京市畜牧兽医总站发给科尔兴公司关于核准其产品标签及说明书的批复上也注明商品名为“瘟毒快点”、“肠炎快点”,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分别为“瘟毒快点”和“肠炎快点”。在瘟毒快点及肠炎快点兽药的商品包装上,“瘟毒”与“肠炎”二字均为黑色,但“快点”却为红色,且字型向右倾斜,有别于“瘟毒”与“肠炎”二字;在血虫快点兽药的商品包装上,“血虫快点”四字中“快点”二字未被一椭圆形白色线圈包围,有别于“血虫”二字,因此“快点”为科尔兴公司所使用的商品名称的显著性部分,且与天益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标识“快点”的形、音、义相同,故科尔兴公司所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天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或商品来源的混淆,科尔兴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天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牟某某销售侵犯天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天益公司关于科尔兴公司与牟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天益公司关于科尔兴公司与牟某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共同侵权的构成必须具备共同侵权人主观上有共同致人损害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两个要件,而天益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科尔兴公司与牟某某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未证明二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科尔兴公司主张天益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快点”为日常用语故不具有显著性,本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是指某种标识在被人有意识附置于特定的商品或商品包装上时,能够让一般消费者通过该标识来识别商品、选择购买商品的特性。“快点”二字虽为日常用语,但当其被商标专用权人有意识的使用在兽药上后,能够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区别兽药的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科尔兴公司主张其使用“瘟毒快点”、“肠炎快点”的兽药上均标注有具体的功能,因此不足以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误导”、“混淆”二词是指消费者不能简单、直接的区分商品的生产者,而非商品的使用价值能否被区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科尔兴公司还主张其使用“快点”是标明商品的功能、用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因“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的作用,“用途”是指应用的方面和范围,而“快点”一词并不能直接表达上述含义,故科尔兴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益公司未举证证明科尔兴公司、牟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权利类型、侵权时间、地点、区域等,决定法定赔偿金额。同时商标不仅是生产者、经营者用于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也是企业商誉的载体,侵犯商标权也会对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带来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科尔兴公司和牟某某理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兽药商品上使用“快点”作为商品名称;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兽药。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牟某某赔偿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牟某某就其侵权行为分别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牟某某分别承担。

四、驳回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该款已由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513元,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牟某某承担2000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天益农牧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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