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郴民二初字第5号郴州市宏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嘉禾县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宏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六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永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禾县供销联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住所地:嘉禾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社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嘉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招林,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大公司诉被告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大公司曾某以嘉禾县供销联社、嘉禾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为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又申请追加嘉禾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嘉禾县供销联社、嘉禾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宏大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嘉禾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2005年6月29日,省高院作出(2003)湘民三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0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宏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2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供销联社、嘉禾县人民政府又申请追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被告供销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曾某某,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宏大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于2007年8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09年9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于2003年1月7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含已注销的城关供销社、土产日杂公司、贸易公司、再生资源公司)所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640.2万元借款本金,已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债权转移、公告生效而催收无果,诉至法院(保留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840.2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宏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1、嘉禾县工商局(2004)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债务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资格,原企业法人不存在。

2、嘉禾县供销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债务人上级主管单位的身份。

3、嘉供联字[2001]第X号《关于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证明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由供销联社接管,成为适格的被诉主体。

(三)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取得该笔债权,有双方的签字盖章。

2、嘉禾县债权转让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数额。

3、省农行、长城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移、催收公告。证明原债权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转让债权履行的相关送达义务,程序合法有效。

(四)1、嘉禾县供销系统“不良资产”剥离到长城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债务事实的承认。

2、宏大公司与嘉禾县供销联社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在承认债务事实的前提下,曾某原告协商偿还的事实过程。

(五)郴州市中级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权利。

(六)《债务偿还协议》,证明嘉禾县政府不但是原债务人改制的主体,也直接参加了本案债务的清偿。

(七)《担保书》,证明担保人参与债权债务的清偿行为事实。

(八)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嘉禾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嘉禾县供销合作社综合贸易公司借款凭据。

被告供销联社对原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营业执照已过期;对证据(二)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方所述的企业不存在有异议,对(2)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2)附属转让清单因协议不真实所以转让清单无效,对(3)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送达了;对证据(四)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认可债务的事实,对(2)的调解协议的确是高院组织双方调解的,但并未执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内容有异议;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贷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有异议。

第三人长城公司对原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的债务偿还协议,认为要长沙办事处授权,被告对长城公司也未提出什么理由,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供销联社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组织领导了嘉禾县供销系统进行改制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答辩人列的被告主体不合法。2、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标的额证据不足。被答辩人诉称其享有的债权来源于2003年1月7日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借贷凭据证实。3、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效。从被答辩人自己的主张及举出的证据看,原始债权人转让债权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公告时间是2001年7月26日,被答辩人受让债权后的公告时间为2003年9月3日,按被答辩人的主张,2001年7月26日起至2003年1月7日,期间的债权人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3年1月7日起至2003年9月3日,其间的债权人是被答辩人,但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清偿义务,被答辩人所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供销联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债务偿还打包某议书;

(二)债务偿还纪要;

(三)催款函件;

(四)付款凭据;

(五)起诉书复印件;

(六)追加被告起诉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

(七)工商执照复印件三份;

(八)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集体企业资产登记复印件一份;

(九)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

(十)湘财建(2004)X号文件,证明国家对于这些政策性亏损进行了挂帐处理,同时说明债权转让不合法;

(十一)(2003)湘民三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方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合法;

(十二)财金(2000)X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通知,证明转让不符合法定程序;

(十三)统计表,证明不良资产挂帐的金额。

原告宏大公司对被告供销联社提供的证据(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统计表不能证明挂帐被确认。

第三人长城公司对被告供销联社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郴州项目组不代表长城公司,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催款函件不认可,曾某桂不是我们公司工作人员;证据(四)中对曾某桂的2万元,我们没收到,但那70万元我们收到了;对证据(五)——(十三)无异议。

第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重复处置依法转让的债权。答辩人从未与嘉禾县人民政府签订过“债务偿还协议”,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他人代为签订过此协议,不存在将已转让给宏大公司的债权重复处置,更没有将24户呆滞债权凭证原件交与嘉禾县政府持有;2、嘉禾县政府要求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嘉禾县政府认为答辩人有重复处置之嫌早在2003年宏大公司起诉时已清楚知道,然而在二年有效诉讼时效内,嘉禾县政府明知自己受到了侵害,却未提出异议,如今事过近四年时间后才提出这一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

第三人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的催收公告,(四)、(五)、(六)、(八)被告供销联社,第三人长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有本院已生效的(2005)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供销联社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中的70万元收据,证据(五)——(十二)原告宏大公司、第三人长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中的2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不能证明挂帐被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刊登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农行湖南省分行将所属的债权(含嘉禾县供销社系统的贷款)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长城公司。2003年1月7日,第三人长城公司将其拥有的嘉禾县24户企业共x.87元债权以274万元转让给原告宏大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24户债务人包某了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嘉禾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嘉禾县贸易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清单及其他相关资料移交给了原告宏大公司。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其清单,至2003年1月7日嘉禾县城关供销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7万元,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欠本金144.05万元,嘉禾县贸易公司欠本金195.45万元,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欠本金69万元。上述四家企业共计欠贷款本金640.2万元,利息381.85万元。原告宏大公司放弃了2003年1月7日前的利息181.85万元。该四家企业均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宏大公司取得该笔债权后,公司员工李宏(洪)、担保人郴州市昌盛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桂,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郴州(永州)项目经理组名义与嘉禾县人民政府协商,并于2003年3月19日达成了《债务偿还协议》。被告供销联社于2003年3月25日、同年4月18日分别支付了70万元、2万元给李洪、曾某桂。其中70万元付给了第三人长城公司。

被告供销联社根据嘉禾县政府的通知精神,于2001年5月14日制定了嘉供联字(2001)第X号《关于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全县供销系统拍卖和转让后的资金由联社实行统一专帐管理,资产或资金剩余的由县联社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2003年9月3日,第三人长城公司与原告宏大公司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移、催收公告,该公告附有嘉禾县供销系统债务人名单,并要求各债务人向原告宏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05年6月1日,第三人长城公司在《郴州日报》发布债权转移公告,声明原所拥有的嘉禾县24家企业整体债权x.87元已于2003年1月7日转移给了原告宏大公司,要求各企业向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8月3日,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嘉工商处字(2004)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部分企业(含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6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第三人长城公司诉本案原告宏大公司、郴州市昌盛燃料供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认定长城公司与宏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由被告郴州宏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款204万元,并支付合同价款274万元的5%的违约金。”

另查明,2003年9月24日,原告宏大公司曾某嘉禾县供销联社、嘉禾县城关供销社、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四家企业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均是独立的债务,应分别立案受理,原告强行把不同法人单位的债务作为一个共同诉讼标的起诉且标的额未达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标准,原告撤回了对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嘉禾县城关供销社的起诉。被告供销联社在省高院的诉讼中曾某原告宏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生效也未履行。2005年6月29日省高院以(2003)湘民三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与第三人长城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宏大公司取得了嘉禾县24家呆滞债权,其中包某了嘉禾县供销系统的嘉禾县城关供销社、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已生效的(2005)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已作了认定,原告宏大公司是该批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宏大公司以嘉禾城关供销社、嘉禾县土产日杂公司、嘉禾县贸易公司、嘉禾县再生资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供销联社组织、领导了全县供销系统的改制为由要求被告供销联社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供销联社与原告宏大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嘉禾供销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被告供销联社虽然制定了改制文件并组织了二OO一年的供销企业改制,但根据改制文件规定,企业在安排好各项开支后仍有资金或资产剩余的由被告供销联社严格管理、合理使用,现无证据证明该四家企业在改制后分别有多少剩余资金、资产由被告供销联社接管,而且该四家企业现仍未被注销,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该四家企业与原告宏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性质相同,但是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供销联社在本案中对原告宏大公司不具有直接偿还贷款的责任。对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供销联社支付借款本息84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宏大公司未对第三人长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亦无偿还贷款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宏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郴州市宏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旭敏

审判员肖某祥

审判员王梅英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