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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住址:安福县X镇新屋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龙岩市闽西交易城CX-X-X-X号。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玉华水泥公司)、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龙欣环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和被告宏盛玉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肖某,被告龙欣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原告以每天90元的工钱受雇在宏盛玉华水泥公司处焊接龙欣环保公司出售的除尘器烟管,被宏盛玉华水泥公司正排放的烟尘中的一氧化碳中毒,从三米多高的烟管上摔下昏迷不醒,被人送至安福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x.17元。治疗期间,被告龙欣环保公司预付x元医疗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为一项玖级伤残和一项拾级伤残。现在,原告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x.17元;2、残疾赔偿金4098元/年×6年=x元;3、误工费(43天+37天)×90元/=7200元;4、护理费43天×(4098元+2994.49元)/221.12天=1379.87元;5、交通费:去宜春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和车上急救470元+15元/趟×6趟×3人=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43天×8元/天=344元;7、验伤费400元;8、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x.04元,扣除二被告已经预付的x元,尚有x.04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x.04元。

被告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辩称,龙欣环保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有没有雇佣关系我们不清楚,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取证后才能说明。张某某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与龙欣环保公司是一个买卖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被告就是向龙欣环保公司购买了设备,龙欣环保公司就顺带帮被告安装,所以双方的关系还是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和龙欣环保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认为事实不充分,法律依据也不够。被告赞成龙欣环保公司关于原告具体赔偿数额的意见。

被告龙欣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根本没雇佣原告,被告将设备卖给了宏盛玉华水泥公司,安装设备的事务承包给了李东生,李东生承揽了这个安装事务,原告不是李东生请来的,而是另外一个人请来做小工的,原告存在法律过错,原告损失自己也要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烟筒排烟的危险性。原告是宏盛玉华水泥公司排放的烟熏倒,应由宏盛玉华水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多元,已经出了这么多钱,不能再出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伤残赔偿金只能算4年,但原告算了6年,原告只能按农民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也计算过高,其他的费用也计算过高。原告不承认x元已经付了,但是根据王波写的收条,说明被告是已经支付了x多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宏盛玉华水泥公司向被告龙欣环保公司购买长袋脉冲除尘器,双方签订合同,龙欣环保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被告龙欣环保公司雇请原告张某某焊接除尘器烟管。同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焊接除尘器烟管时不慎从三米多高的烟管上摔下昏迷不醒,被送到安福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被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x.17元,被告龙欣环保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2月14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玖级伤残和一项拾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龙欣环保公司出具的其女婿王波2008年12月12日写的收条上六个字“壹万贰仟元整”字迹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这六个字的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壹万贰仟元整”六个字不是王波所写。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17元,残疾赔偿金x.6元(4098元/年×4.2年);3、误工费1540元(77天×20元/天);4、护理费840元(42天×20元/天);5、交通费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2天×8元/天);7、验伤费400元;8、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共计x.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法医鉴定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龙欣环保公司出售长袋脉冲除尘器给被告宏盛玉华水泥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龙欣环保公司雇请原告张某某焊接,原告不慎摔伤致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龙欣环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宏盛玉华水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宏盛玉华水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称是被宏盛玉华水泥公司正排放的烟熏倒,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欣环保公司辩称,安装设备的事务承包给了李东生,李东生承揽了这个安装事务,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受伤后,都是以龙欣环保公司名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而不是以李东生的名义,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x.77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全部赔偿,扣除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实际赔偿x.7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2、被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元,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龙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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